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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04刑初2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张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4刑初26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2015年6月8日因赌博被合肥市公安局井岗派出所处以罚款500元。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3月15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该局取保侯审,同年10月17日被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张顺法,安徽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蜀检刑诉[2017]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卫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辩护人张顺法到庭参加诉讼。其间,公诉机关以补充侦查为由申请延期审理1次。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被告人张某在本市蜀山区置地广场D座21楼2105-2107室以其经营的安徽皖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皖润公司”)的名义运营“A+理财”网络投资平台,向社会公众推广P2P信贷投资模式,通过网络、散发宣传页等方式进行公开宣传,以发布借款标书为名、承诺高额利率、保本付息,招揽社会不特定公众进行投资。截至案发,“A+理财”平台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或线下刷卡、现金支付等方式吸收社会不特定公众165人的存款,共计2263965.81元;案发时已支付本息1492119.88元,尚有72名存款人本金815415.99元未能支付。上述吸收的存款由张某支配,主要用于支付存款人本息、发放公司人员工资、支付公司日常开支等。2016年3月15日,被告人张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张某的亲属代为退还72名存款人本金815661.99元,部分投资人对张某的行为予以谅解。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农业银行卡,银行账户明细、户籍信息、归案经过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审计报告,电子数据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假借投资为名,变相吸收社会不特定公众165人的存款,共计2263965.81元,数额巨大,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但辩称:1、本案系单位犯罪,张某作为皖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总经理,应当对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承担责任;2、作为单位犯罪,皖润公司的犯罪数额未达到数额巨大的标准;3、张某代表皖润公司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构成自首;4、涉案的资金已及时全部清退,情节轻微。经审理查明: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2016年3月15日,被告人张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涉案的事实;案发后,张某的亲属代为退赔了72名投资人的本金815661.99元,部分存款人对张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胡某、左某、张某、卞某、陆某、许某、朱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张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报案材料,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照片,皖通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及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开户许可证,委托借款协议,收款确认书,“A+理财”的宣传页及部分网页截图,合作及下发(代付)协议,银行卡及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记账凭证,银行转账凭证及收条,谅解书,专项审计报告书,电子数据光盘及远程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借用投资理财的形式,通过网络、散发传单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以许诺高额利率、保本付息为诱饵,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吸收资金226万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违反了国家金融管理制度,扰乱了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关于辩护人辩称本案属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证据显示皖润公司自成立后并没有开展其它经营业务,而是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做为公司的主要活动,张某作为公司的实际经营人,应当以自然人身份承担责任。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张某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涉案罪行,属自首,可依法减轻处罚。案发后,张某及亲属已将吸收的存款全部归还,并取得部分存款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吴小水人民陪审员  高学林人民陪审员  杨 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元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第三条第二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0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500人以上的;(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四)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第三款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案发前后已归还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予以考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