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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2822刑初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余时昌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时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22刑初123号公诉机关建始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时昌,男,1996年2月14日出生于湖北省建始县,汉族,初中文化,住本县。因本案于2017年6月25日被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建始县看守所。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诉刑诉(2017)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时昌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向燕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时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23日,被告人余时昌步行前往本县三里乡街上找人讨债未果,欲返回茅田乡中。当晚,被告人余时昌步行至三里乡小屯村6组李某建材超市门前场坝时,时逢下雨,被告人余时昌见该场坝停放一辆鄂Q×××××的银灰色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遂上前试探性地拉开了未锁的车门进入车内,后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将该车方向盘下面的电线连在一起,将车启动开走。经鉴定,该车辆价值人民币2.2万元。同年6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余时昌在建始县火车站一网吧上网时被抓获,涉案车辆被公安机关查获并发还被盗主李某,李某后对被告人余时昌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时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盗主李某的陈述笔录,证人黄某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发还清单,被告人余时昌的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监控视频光盘,被盗车辆的行驶证等资料,被盗主李某出具的谅解书,被告人余时昌的供述笔录及其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时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受刑罚处罚。被告人余时昌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盗主对被告人余时昌表示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综上,可对被告人余时昌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其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之间判处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时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5日起至2018年11月2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光忠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