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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02民初26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漆国强与程怡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漆国强,程怡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02民初2635号原告:漆国强,男,1973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万贤贤,北京市京师(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程怡雯,女,1980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原告漆国强诉被告程怡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漆国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万贤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怡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程怡雯立即归还原告借款75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2017年6月23日,暂计为3675元。(以75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7月8日至还清本息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3日,被告程怡雯找到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周转,原告鉴于双方朋友关系,当日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10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陆续归还借款25000元,并于2016年6月30日出具借条,承诺2016年7月8日前全部归还,但在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百般拖延,拒不归还借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被告程怡雯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借条及转款凭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程怡雯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3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10万元至被告程怡雯银行账户,2016年6月30日,被告程怡雯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漆国强人民币柒万伍仟元整(¥750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6年7月8日前归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程怡雯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有其出具的借条和转款凭证为证,现原告承认被告程怡雯已归还借款本金25000元,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程怡雯归还剩余借款本金75000元,并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支付从2016年7月8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该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怡雯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漆国强借款本金75000元,并支付利息(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从2016年7月8日起开始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的案件受理费17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程怡雯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后起计算。审 判 长  胡振艺人民陪审员  涂 林人民陪审员  涂冬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邓亚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