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327民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戴大庆与蒋振华、罗海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大庆,蒋振华,罗海源,唐红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27民初75号原告:戴大庆,男,1973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梅,广西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振华,男,196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被告:罗海源,男,1961年2月5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被告:唐红星,男,1970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原告戴大庆与被告蒋振华、罗海源、唐红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被告罗海源、蒋振华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作出(2017)桂0327民初75号、75号之一民事裁定书驳回罗海源、蒋振华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罗海源不服,上诉至桂林中级人民法院,同年7月17日该院作出(2017)桂03民辖终7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罗海源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大庆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艳梅,被告蒋振华、罗海源、唐红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海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大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蒋振华、罗海源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按月息2分从2015年2月计至债务全部归还之日止);2、被告唐红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6日蒋振华、罗海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蒋振华、罗海源书写了借条,唐红星为借款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名确认,借款期限60天,按月利率2%计息。原告依约于次日将10万元汇给蒋振华、罗海源。借款到期后,蒋振华、罗海源未依约还款。被告罗海源辩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的款项不是借款,而是原告的出资款。2014年12月23日被告与原告在桂林签订旧房改造合作协议,原告作为投资方其向被告支付的10万元系该旧房改造的前期投资款。2015年9月7日原告又向被告支付30万元投资款,付款时原告要求签订一份40万元的《协议书》和一份《买卖合同》,这二份协议包含了原告前期给付的10万元。由于该旧房改造现在没有进行,造成的损失应由双方承担。综上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蒋振华辩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的款项不是借款,而是原、被告合作开发旧房改造合作项目的出资款。因原告担心资金安全,就要求二被告书写了借条,如果这个项目启动顺利,我愿意归还原告上述款项。被告唐红星辩称,本案诉争的款项确是原告投入的旧房改造合作项目的前期启动资金。等项目启动后蒋振华、罗海源有钱就可以归还原告。在蒋振华、罗海源有能力偿还的情况下你,答辩人不承担还款责任,如蒋振华、罗海源无偿还能力,作为担保人愿意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条及转账业务凭证客观证实具有证明力。被告蒋振华、罗海源提交的证据二份协议书、买卖合同及借条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具有证明力。综合本案全部证据,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3日甲方罗海源(桂林市恒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乙方唐红星、戴大庆、肖荣军签订协议,双方合作开发桂林市榕湖南路12号拆旧建新改造项目,甲方负责取得上述项目,乙方负责资金投入。2015年2月6日罗海源、蒋振华向戴大庆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60天,月利息按2分计息,由蒋振华书写了借条,罗海源以借款人名义在借条上签名,唐红星作上述借款的保证人并在借条上签名,同日罗海源书写借条给蒋振华,借条内容“今借到蒋振华10万元用于榕湖南路12号项目前期工作,该款与借戴大庆为同一款项,借款利息2%,在还清蒋振华的同时也就还给了戴大庆或还给戴大庆数目算还清”。次日,戴大庆将10万元借款汇入蒋振华银行账户。2015年9月7日甲方罗海源、蒋振华与乙方戴大庆签订买卖合同,甲方将西南村委马山里村1425.56㎡土地作价40万出让给乙方戴大庆。同日甲方罗海源、蒋振华与乙方戴大庆就桂林市榕湖南路12号危房改造项目达成协议,约定“如该项目未办成,甲方无条件退换乙方西南村委马山里村所购土地款40万元整,并按2%支付利息。如果甲方在半年内没有办好手续又不能退还本金及利息,乙方有权处理此地块”。唐红星为上述协议和买卖合同的担保人。本院认为,首先,2014年12月23日甲方罗海源(桂林恒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乙方戴大庆、唐红星、肖荣军就桂林市榕湖南路12号危房改造项目签订的协议并未就乙方具体的出资方式、出资比例达成一致。且收取该笔款项的蒋振华也并不是上述协议的合同当事人。其次,蒋振华、罗海源出具的借条上明确约定了戴大庆收回资金的期限,也约定了戴大庆可获得月息2分稳定的回报,而且还有担保,符合借贷的法律特征。第三,罗海源写给蒋振华的借条亦证实了该笔款项为借款。综上可见,本案的10万元款项宜认定为借款,而并非被告蒋振华、罗海源主张的系戴大庆就桂林市榕湖南路12号危房改造项目的投资款。戴大庆与罗海源、蒋振华于2015年9月7日签订的协议及买卖合同系另一法律关系,罗海源、蒋振华不能以此对抗戴大庆本案诉请。原告戴大庆与被告蒋振华、罗海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受法律保护。借款人蒋振华、罗海源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现其未按约定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及违约责任。被告唐红星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蒋振华、罗海源归还原告戴大庆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1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2月7日起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唐红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3220元,由被告蒋振华、罗海源、唐红星承担(戴大庆已预交,上三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履行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22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市高新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唐国喜审 判 员 黄新凌人民陪审员 陆增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戴 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