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82刑初12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张吉樊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孙某,龚某1,张吉樊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2刑初124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女,1942年3月11日出生于浙江省慈溪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慈溪市,(系被害人龚乃武母亲,未到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女,1963年3月19日出生于浙江省慈溪市,汉族,小学文化,居民,家住慈溪市,(系被害人龚乃武妻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1,女,1989年8月14日出生于浙江省慈溪市,汉族,大学文化,居民,家住宁波市海曙区,(系被害人龚乃武女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孙某、龚某1的诉讼代理人陈利青(特别授权),浙江五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吉樊,男,1997年8月8日出生于云南省彝良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彝良县。因本案于2017年5月2日到案,同月3日因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后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同月20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辩护人胡江川,浙江春煦律师事务所律师,慈溪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7)1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吉樊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孙某、龚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龚某1、诉讼代理人陈利青、被告人张吉樊及其辩护人胡江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吉樊饮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悬挂浙B×××××号牌)沿慈溪市白沙路街道慈甬路由西往东行驶至彭某路路口处时,与沿彭某路由北往南由龚某2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损坏、龚某2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月19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吉樊驾车逃离现场。经法医学鉴定,龚某2系颅脑外伤、颅内出血、脑挫裂伤并发肺部感染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张吉樊酒后驾驶未按规定登记注册且使用其他车辆号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时未按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且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车道行驶且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龚某2驾驶自行车时未按照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7年5月2日,被告人张吉樊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吉樊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且在事故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张吉樊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根据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张吉樊的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四年至有期徒刑六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孙某、龚某1起诉称,由于被告人张吉樊的犯罪行为造成如下经济损失:医药费124763.13元、护理费人民币3420元、误工费人民币31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570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226800元、丧葬费人民币3067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78960元,合计人民币1468377.13元,要求被告人张吉樊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人民币120000元,对超过交强险范围的人民币1348377元按照90%的比例赔偿人民币1213539元,合计赔偿人民币133353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孙某、龚某1为证明诉称,向本院提交了医疗费发票、道路交通事故死者及家庭情况登记表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诉讼代理人陈利青请求法庭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孙某、龚某1的诉讼请求,但从事故发生到今,分文未赔,请求法庭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吉樊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关于赔偿问题,其虽表示愿意赔偿,但因家庭经济困难,目前没有赔偿能力。辩护人胡江川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被告人张吉樊有自首情节,其目前虽然没有赔偿能力,但其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本案系过失犯罪,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张吉樊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日1时许,被告人张吉樊饮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悬挂浙B×××××号牌)沿慈溪市白沙路街道慈甬路由西往东行驶至彭某路路口处时,与沿彭某路由北往南由龚某2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损坏、龚某2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月19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吉樊驾车逃离现场,后于同月2日向公安机关投案。经法医学鉴定,龚某2系颅脑外伤、颅内出血、脑挫裂伤并发肺部感染、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张吉樊酒后驾驶未按规定登记注册且使用其他车辆号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时未按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且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车道行驶且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龚某2骑自行车时未按照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7年5月20日,被告人张吉樊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涉案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被害人龚某2于1964年3月1日出生,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送医院进行抢救,在住院治疗18日后,于2017年5月19日死亡。由于被告人张吉樊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孙某、龚某1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124763.13元、误工费人民币3016.82元、护理费人民币3016.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540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031200元、丧葬费人民币3067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78960元,合计人民币1269150.9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吉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孙某、韩文勇、俞玲玲、丁勤勇、宋德洪、龚某1的证言、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车辆勘验记录及照片、监控视频截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情况说明、病历资料、尸体处理通知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到案情况说明、查获经过、事件单、122受理单、医疗费发票、道路交通事故死者及家庭情况登记表、被害人龚某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被告人张吉樊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吉樊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吉樊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胡江川请求对被告人张吉樊从轻处罚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基本适当。由于被告人张吉樊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孙某、龚某1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涉案肇事车辆未依法投保交强险,被告人张吉樊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孙某、龚某1超出交强险之外的其余经济损失,按照交通事故责任分担,根据本案实际,本院确定由被告人张吉樊按9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孙某、龚某1诉讼请求中超出法律规定及无相关证据证明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代理人陈利青的合理代理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吉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0日起至2020年11月4日止。)二、被告人张吉樊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孙某、龚某1的医疗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269150.95元,被告人张吉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孙某、龚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0元;另尚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孙某、龚某1其余经济损失合计1149150.95元中的90%,即赔偿人民币1034235.86元,共计赔偿人民币1154235.86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孙某、龚某1的其余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处无正文)审 判 长 许 越 骋人民陪审员 章 亚 娥人民陪审员 姚 定 忠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丹娜(代)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相关条文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相关条文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文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