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刑更2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柳军滥用职权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柳军
案由
滥用职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鄂刑更274号罪犯柳军,男,1960年11月23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原系武汉市青山区人力资源局副局长。现在湖北省洪山监狱服刑。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9日作出(2010)青刑初字第238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柳军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自2010年3月30日起至2022年3月29日止),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对退出的赃款人民币九万五千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其它未退出赃款依法继续追缴。宣判后,被告人柳军不服,提出上诉。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8日作出(2011)武刑终字第0014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1年5月19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期间,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作出(2013)鄂刑执字第511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于2015年8月26日作出(2015)鄂刑执字第501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至2020年5月29日止)。执行机关湖北省洪山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将本案的有关情况在湖北法院司法公开网予以公示,公示期间(2017年8月10日至8月14日)未收到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3日在湖北省洪山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建伟、赵云出庭履行职务。湖北省洪山监狱刑罚执行科科长张明代表执行机关出庭参加诉讼。罪犯柳军,证人刘某、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洪山监狱提出,罪犯柳军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建议人民法院将其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湖北省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罪犯柳军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程序合法,减刑幅度适当,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定。经审理查明,罪犯柳军自上次裁定减刑送达至本次减刑报请已间隔一年六个月以上。在此期间,能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获得2015年第二季度记功,2015年第三、四季度表扬,2016年第二、四季度记功。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减刑裁定书、证人证言、湖北省洪山监狱呈报的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入监登记表、湖北省缴款收据、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悔改或立功表现具体事实的认证表、罪犯改造表现个人小结及罪犯评议表、监狱评审委员会和监狱长办公会同意对该犯减刑的意见。本院认为,罪犯柳军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该犯在考核期内获得3个记功,2个表扬,共计折合6.5个表扬,且减刑间隔期已经过一年六个月以上,因其系职务犯罪,执行机关建议将其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检察机关同意提请减刑建议。经审查,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六条第五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柳军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至2019年11月2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夏远亮审判员 黄 怡审判员 张 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曹 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