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23民初14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长沙县湘龙德兴轮胎经营部与粟艳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县湘龙德兴轮胎经营部,粟艳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3民初1408号原告:长沙县湘龙德兴轮胎经营部,住所地长沙县湘龙街道中南物流园Y区02栋106-108号。经营者王军祥,男,197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长沙县。被告:粟艳武,男,197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邵阳县。原告长沙县湘龙德兴轮胎经营部与被告粟艳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粟艳武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县湘龙德兴轮胎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粟艳武一次性支付拖欠原告的轮胎货款4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粟艳武曾在邵阳市经营轮胎生意。自2013年起,被告陆续在原告处购入轮胎并有部分拖欠货款。2015年3月份左右,被告停止轮胎生意,原告业主于2015年8月6日找到被告,经双方核对账目,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万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同年年底,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货款2万元,下欠4万元货款未付。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粟艳武未答辩,未举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自2013年起,经双方口头约定,被告粟艳武从原告长沙县湘龙德兴轮胎经营部购入轮胎用于销售,货款按月结算。2015年3月份左右,被告停止轮胎生意。2015年8月6日,经双方结算货款,被告尚欠原告6万元轮胎款,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写明“今欠到长沙县湘龙德兴轮胎经营部轮胎货款陆万元整”,未约定付款期限。此后,双方再无生意往来,被告后向原告支付了2万元货款,下余货款4万元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双方的身份证、货款欠条原件、原告的营业执照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真实合法,本院均予认定。被告粟艳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之权利。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当事人双方就轮胎买卖达成口头协议,成立了买卖合同,并已实际履行。后经双方结算确定价款后,被告粟艳武向原告方出具了6万元欠条,欠条中虽未明确付款期限,但原告在向被告提出付款主张后,被告负有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全部价款之义务。本案被告在结算后支付了2万元价款,下余4万元价款已逾二年未付,显然超出合理期限,应当向原告方支付本案合同全部价款。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粟艳武一次性支付轮胎款4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粟艳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长沙县湘龙德兴轮胎经营部合同价款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粟艳武负担,在其向原告交付案款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唐 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李模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