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11民终14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湖北华都建筑有限公司、张成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北华都建筑有限公司,张成华,郑伟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11民终14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华都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黄冈市浠水县巴河沿河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007446131840。法定代表人:余朝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宏,湖北印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成华,男,1958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静,198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系张成华之女。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审被告:郑伟(又名郑秋平),男,1970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上诉人湖北华都建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成华、原审郑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2017)鄂1125民初5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湖北华都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宏,被上诉人张成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郑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认为:原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2017)鄂1125民初523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湖北华都建筑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13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朱 卫审判员 张 严审判员 郑 蕾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丁美玲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函浠水县人民法院:上诉人湖北华都建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成华、原审被告郑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已经本院研究决定发回重审,请你院在重审时注意以下问题:一.湖北华都建筑有限公司在一审中未到庭应诉,其在二审中提交了其与湖北东俊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项目承包经营协议书》,拟证明其将诉争工程转包给有资质的东俊公司,其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郑伟在一审判决书中的答辩陈述“华都建筑公司是开发商,建筑商是马济德,承包商是张永峰,郑伟从张永峰手上接的单包活(包工不包料)”原审原告张成华仅起诉了华都建筑公司和郑伟,未起诉东俊公司和张永峰。你院判决湖北华都建筑有限公司对郑伟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建设部2004年《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的规定,发包人或分包人只有在存在选任过错时,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需查明诉争工程存在的转包或分包关系,湖北华都建筑公司与马继德之间、马继德与张永峰之间、张永峰与郑伟之间是何关系,是承揽还是雇佣关系,是否有资质,是否存在过错。上述事实均需待追加相关当事人后再予以查明。以上意见供你院重审时参考。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