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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881民初25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贾福连诉都兴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福连,都兴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81民初2589号原告���贾福连,男,1966年07月29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三轮车车主。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峰,男,197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法律工作者。被告:都兴君,男,1984年04月25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车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于宏,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鑫月,女,1988年01月04日出生,汉族,辽宁省丹东市人,系该公司职员。原告贾福连诉被告都兴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福连的委托代理人邵峰,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鑫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都兴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福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26189.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7日18时50分,被告都兴君驾驶辽Hxxx**号小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盖州市大堆子十字路口右转变时,与原告贾福连驾驶的临xxx号电动三轮车载乘单丹凤、宋丽平、刘智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贾福连及乘车人受伤,车辆受损,原告贾福连受伤后被送往盖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6天,花费医疗费6827.88元。经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都兴君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贾福连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现原告贾福连为了得到合理赔偿依法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辩称,一、肇事车辆辽Hxxx**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5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依据保险责任在排除免责免赔情形下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对于本次事故,我公司先行在交强险内进行赔付,超出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70%)承担赔偿责任。此外,由于本次事故中有四位伤者,交强险项下医疗费部分一万元赔偿款应由四位伤者均摊,此外,在(2017)辽0881民初xxxx号判决中,盖州市人民法院判我公司向其中一位伤者宋丽平在交强险赔偿其损失21833.16元(其中医疗费2500元、护理费4373.96元、误工费14359.20元、交通费600元),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428.05元。对于已经赔偿宋丽平的部分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予以扣除。二、对于医疗费,原告需提供住院费、医疗费等票据凭证,我公司依据医保标准进行核定,即甲类药物费用全赔,乙类药物费用扣除10%,丙类费用不予赔偿。大型检查费扣除15%,扣除与本次事故无关的医疗费。三、对于伙食补助,按50元每天的标准赔偿。四、对于误工费,有固定工作的,需提供出险前三个月工资表、误工损失证明,月收入超过3500元需要提供完税证明,及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企业营业执照等证明,同时提供实际收入减少证明。若实际收入并未减少,不同意赔偿该笔费用。五、护理费不同意给付。经我公司在原告住院时调查,护理人为原告儿子贾某某,系学生,无误工损失,保险具有补偿性,仅对原告的实际损失予以补充,本案中护理人无实际误工损失,所以我司无需对其进行赔偿,否则原告会因此有不当得利,不符合保险原则��六、交通费按住院期间每天3元钱赔付。七、诉讼费、鉴定费、复印费等间接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八、其他待质证时发表意见。综上所述,答辩人请求法院依法保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被告都兴君未到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7日18时50分许,被告都兴君驾驶辽Hxxx**号小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盖州市大堆子十字路口右转弯时,与贾福连由东向西行驶的临xxx号电动三轮车载乘原告宋丽平,单丹凤、刘智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车损,贾福连、单丹凤、宋丽平,刘智不同程度受伤。本起交通事故,经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盖公交认字[2016]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都兴君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贾福连负本起道路交通是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单丹凤、原告宋丽平,刘智不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原告贾福连受伤后,被送往盖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6天,挂床30天,经该院诊断为:胸部外伤、头面部外伤、腰部外伤、左腕部外伤。出院诊断休息3个月,花医疗费6827.88元。原告支付施救费40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为原告贾福连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定损为600.00元。原告贾福连系非农业家庭户口。被告都兴君所有的辽Hxxx**号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交强险),其赔偿限额为12.2万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本起事故有四名伤者,对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平均分配。本院确认的上述���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事故认定书、病志、诊断书、医疗费收据、交通费收据、施救费、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系被告都兴君与原告贾福连的混合过错造成原告身体受伤的后果,应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而被告都兴君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然后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按7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本院采信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对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按照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天85.28元计算;对原告要求的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的实际伤情和住院天数,综合确定为200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16条、48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5055.60元(其中医疗费2500元、护理费610.32元、误工费10745.28元、交通费200元、施救费400.00元、车损6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627.88元(其中医疗费4327.88元、伙食补助费300.00元)的70%,即3239.52元;案件受理费452.00元,由被告都兴君负担257.00元,由被告负担19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旭东审判员  孙艳花审判员  冯 卫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丹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