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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1民初16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瑞华国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中山市众志通讯有限公司、谭广化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瑞华国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中山市众志通讯有限公司,谭广化,黄燕玲

案由

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16102号原告:瑞华国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市青岛蓝色硅谷核心区滨海公路169号,组织机构代码35036109-2。法定代表人:张毅明,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丽,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列樟,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市众志通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银湾南路52号三楼C8卡。法定代表人:谭广化。被告:谭广化,男,197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中山市东区。被告:黄燕玲,女,1974年8月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中山市东区。原告瑞华国银投资管理公司(以下简称瑞华国银公司)诉被告中山市众志通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志公司)、谭广化、黄燕玲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华国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众志公司、谭广化、黄燕玲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华国银公司因受让了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张家边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张家边支行)对被告众志公司、谭广化、黄燕玲享有的债权,但被告众志公司、谭广化、黄燕玲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众志公司立即向原告瑞华国银公司清偿债务本息8921130.37元,其中本金8392581.47元、利息528548.9元【利息按逾期利息自2015年9月1日计算,暂计至2016年5月20日止,620万元利息为6200000×6.16%×1.5÷360×240=381920元,2192581.47元利息为2192581.47×6.6875%×1.5÷360×240=146628.9元】;2.原告瑞华国银公司对被告谭广化、黄燕玲名下的以下房产:1.位于阳江市××江××大道××号保利罗兰香谷B区XX幢XX房的房地产(粤房地产权证阳字第××号);2.位于中山市××××房的房地产【中府国用(2011)第易10XXX61号、粤房地权证中府字第××号、粤房地权证中府字第××号】;3.位于中山市西区××花园××房的房地产【中府国用(2012)第易20XXX99号、粤房地权证中府字第××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就第1项诉讼请求范围内的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谭广化、黄燕玲连带清偿第1项诉讼请求所述债务。原告瑞华国银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众志公司、谭广化、黄燕玲没有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7日,工行张家边支行作为贷款人与众志公司作为借款人签订《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编号:2014年20110217A字第116457301号)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用途为支付货款。本合同项下循环借款额度为620万元。合同项下循环额度使用期限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5年1月26日止。借款人每次提款的借款期限自实际提款日起至约定还款日止,以借据基记载为准。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其中基准利率为提款日与该笔借款期限相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浮动幅度为上浮10%,合同期限内浮动幅度保持不变。借款人提款后,借款利率以12个月为一期,一期一调整,分段计息。第二期利率确定日为提款日满一期之后的对应日,如果调整当月不存在与提款日对应的日期,则以该月最后一日为对应日,其他各期以此类推。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其中日利率=年利率/360。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或未履行本合同项下任何其他义务,或违背在本合同项下任何陈述、保证或承诺的,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借款到期(含被宣布立即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贷款人有权将其在本合同项下的权利部分或全部转让给第三方,贷款人的转让行为无须征得借款人同意。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工行张家边支行于2015年1月14日向众志公司发放贷款62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年利率6.16%,约定偿还日期为2016年1月13日。2015年3月19日,工行张家边支行作为贷款人与众志公司作为借款人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编号:2015年20110217A字第116457302号)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用途为支付贷款。借款金额为22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分次提款的,自首次提款日起算)。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借款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其中基准利率为提款日与约定的借款期限相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浮动幅度为上浮25%。借款人提款后,借款利率以12个月为一期,一期一调整,分段计息。第二期利率确定日为提款日满一期之后的对应日,如果调整当月不存在与提款日对应的日期,则以该月最后一日为对应日,其他各期以此类推。本合同项下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其中日利率=年利率/360。本合同项下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或未履行本合同项下任何其他义务,或违背在本合同项下任何陈述、保证或承诺的构成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借款到期(包含被宣布立即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贷款人有权将其在本合同项下的权利部分或全部转让给第三方,贷款人的转让行为无须征得借款人同意。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工行张家边支行于2015年3月19日向众志公司发放贷款22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月利率5.5729‰(即年利率6.6875%),约定偿还日期为2015年9月18日。2015年8月27日,工行张家边支行向众志公司出具《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及清偿债务通知书》,理由是众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谭广化在其他行出现逾期欠款的情况,故按约定宣布借款提前至2015年8月31日到期,并要求于2015年8月31日前清偿全部借款本金840万元及利息等债务。众志公司在该通知书上盖章确认。另查:2014年1月13日,工行张家边支行作为抵押权人、甲方与谭广化、黄燕玲作为抵押人、乙方分别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2014年20110217H字第116457301号)、(编号:2014年20110217H字第116457302号)约定: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4年1月13日至2020年1月13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分别在5050000元、3889200元的最高余额内,甲方依据与众志公司(下称债务人)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等金融衍生类产品协议以及其他文件(下称主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也不论该债权是否在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产生。乙方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等。甲方主债权存在其他担保的,不论该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甲方有权自行决定实行担保的顺序,乙方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甲方放弃、变更或丧失其他担保权益的,乙方的保证责任仍持续有效,不因此而无效或减免。前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抵押物为中山市××××房、中山市西区××花园××房,后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抵押物为阳江市××江××大道××号保利罗兰香谷B区XX幢XX房。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上述三处抵押物均于2014年1月24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均为工行张家边支行。其中,位于中山市××××房【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产他项权证中府字第01XXXXXX00号;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11)第易10XXX**号、房产证号:02××04、02××05】和位于中山市西区××花园××房【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产他项权证中府字第01XXXXXX03号;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12)第易20XXX**号、房产证号:02××80】为同一贷款作押,总抵押金额为505万元,属最高额抵押。另位于阳江市××江××大道××号保利罗兰香谷B区XX幢XX房【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产他项权证阳高押字第01XXXXXX65号;房地产权证号:阳01XXXXXX09】属最高额抵押,债权数额为3889200元。2014年1月13日,工行张家边支行作为债权人、甲方与谭广化、黄燕玲作为保证人、乙方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4年20110217G字第116457302号)约定: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4年1月13日至2020年1月13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在89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甲方依据与众志公司(下称债务人)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等金融衍生类产品协议以及其他文件(下称主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乙方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乙方最高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等。若主合同为借款合同,则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甲方根据主合同之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则保证期间为借款提前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乙方向甲方承诺:甲方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先承担保证责任,乙方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甲方放弃、变更或丧失其他担保权益的,乙方的保证责任仍持续有效,不因此而无效或减免。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又查:2015年9月25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以下简称工行广东省分行)作为甲方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融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广东2015年ZZJ010号资产包)约定:本协议项下甲方转让给乙方的不良资产包括本协议附件所列明的不良资产。本协议生效后,上述资产自转让基准日起(含)在甲方与乙方之间发生转让,主债权及担保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有乙方享有,乙方承担上述资产相关的甲方为一方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抵债协议、还款协议等有关法律性文件项下的全部权利何义务。其中附件《标的债权清单》包含了众志公司与工行张家边支行签订的上述《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小企业借款合同》)截至2015年9月8日(转让基准日)的本金金额,分别是620万元、219.26万元,合计839.26万元。2015年9月29日,工行广东省分行、华融公司对前述资产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公告进行了登报公告,其中载明截至2015年9月8日,众志公司尚欠本金余额合计8392581.47元。2015年11月10日,华融公司作为甲方与瑞华国银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资产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合法拥有本合同规定的标的资产即指截至基准日的资产(或主债权、从权利)以及由此转化或派生的其他相关权益的通称。经双方协商,乙方同意受让标的资产的全部所有权、权益和利益并承担相应风险。至此华融公司所受让的债权转让给了瑞华国银公司,并将对前述资产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公告进行了登报公告,其中载明截至2015年9月8日,众志公司尚欠本金余额合计为8392581.47元。瑞华国银公司受让本案债权后,众志公司仍分文未还,瑞华国银公司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权利。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工行张家边支行与众志公司、谭广化、黄燕玲签订的一系列合同,工行广东省分行与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之间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以及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与瑞华国银公司之间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工行张家边支行与众志公司签订的两份合同明确约定了工行张家边支行可以转让债权,且已通过登报公告的方式履行了相应的通知义务。故该债权自工行广东省分行转让给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后再转让给瑞华国银公司的资产转让协议合法有效,该转让已对众志公司、谭广化及黄燕玲发生效力。现众志公司未按合同的约定向瑞华国银公司支付贷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瑞华国银公司要求其偿付借款本金及逾期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众志公司的拖欠的本金金额,瑞华国银公司已举证证明,在众志公司未到庭应诉且未提出证据进行抗辩的情况下,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瑞华国银公司主张对众志公司拖欠的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及方法,没有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确认。谭广化、黄燕玲提供的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当众志公司不履行债务时,瑞华国银公司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在国土部门登记的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此外,谭广化、黄燕玲均为众志公司的本案债务提供了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且尚在保证期间,当众志公司逾期履行债务时,瑞华国银公司有权要求谭广化、黄燕玲在约定限额及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谭广化、黄燕玲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众志公司追偿。瑞华国银公司对众志公司享有的本案债权,有谭广化、黄燕玲提供物的担保及人的保证,但各方当事人均没有约定实现债权的顺序,故本案暂不处理担保实现债权的顺序,由瑞华国银公司在执行阶段再行选择。综上,瑞华国银公司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众志公司、谭广化、黄燕玲经本院合法传唤而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众志通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瑞华国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清偿借款本金620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5年9月1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实欠本金为基数按日利率换算方式:年利率6.16%×1.5倍÷360计算】。二、被告中山市众志通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瑞华国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清偿借款本金2192581.47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5年9月1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实欠本金为基数按日利率换算方式:年利率6.6875%×1.5倍÷360计算】。三、被告中山市众志通讯有限公司逾期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原告瑞华国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谭广化、黄燕玲提供的抵押物即其名下位于中山市古镇镇古一浦兴路16号乐丰花园金豪轩X幢XXX房【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产他项权证中府字第01XXXXXX00号;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11)第易10XXX**号、房产证号:02××04、02××05】和位于中山市西区中山一路148号白朗峰花园x幢XXXX房【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产他项权证中府字第01XXXXXX03号;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12)第易20XXX**号、房产证号:02××80】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505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四、被告中山市众志通讯有限公司逾期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原告瑞华国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谭广化、黄燕玲提供的抵押物即其名下位于阳江市江城区江朗大道48号保利?罗兰香谷B区XX幢XX房【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产他项权证阳高押字第01XXXXXX65号;房地产权证号:阳01XXXXXX09】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38892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五、被告谭广化、黄燕玲对被告中山市众志通讯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在89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六、被告谭广化、黄燕玲承担抵押或保证的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中山市众志通讯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248元(原告瑞华国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中山市众志通讯有限公司、谭广化、黄燕玲负担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直接返还给原告瑞华国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区瑞樱人民陪审员  郭泳欣人民陪审员  陈明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廖柳茹周晓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