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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81民初61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瑞安市时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叶宇亘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瑞安市时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叶宇亘皞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81民初6181号原告瑞安市时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安阳街道市政大院综合附属楼一楼。法定代表人潘贻成。诉讼委托代理人林建峰,男,196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系原告单位员工。被告叶宇亘皞,男,1990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诉讼委托代理人叶永光,男,1960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系被告父亲。原告瑞安市时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叶宇亘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7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建峰、被告叶宇亘皞委托代理人叶永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即行交纳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停车泊位费和滞纳金等共计985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接受瑞安市体育小区业主委员会委托,管理小区的物业实务,双方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合同明确约定:第二十一条(一):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小高层住宅:1.10元/月.平方米;多层住宅:0.7元/月.平方米;商业用房:1.50元/月.平方米;(三):交纳物业管理费及2次水电公摊,使用人按照建筑面积按时自行向乙方交纳,一年两次;(十四)地下室停车管理费、泊位费:50元元/月.平方米;(十六):业主和非业主使用人不按规定交纳各项物业管理费,从逾期之日起每天已缴额的千分之二滞纳金交纳;等内容。原告依约对业主物业进行管理、提供服务,同时按照双方约定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收取管理费。被告建筑面积173.18平方米,现被告拖欠2013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共计6858元,公摊水、油和路灯费723元,滞纳金2274元。该欠款原告通过电话等多种方式向被告催收,被告仍不履行交款义务。综上,原被告之间委托物业管理关系事实清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叶宇亘皞辩称:原告没有按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的规定配备33人,仅配备23人,不履行安全保卫义务,致使原告在管理服务的3年中多次发生盗窃案,并被公安机关黄牌警告,没有维护公共环境,没有维修公用设施,没有履行交通与秩序停放的管理义务,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合原告与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如下事实:原告与瑞安市体育小区业主委员会订立《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后者管理小区,管理项目为建筑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其他项目的维修,关于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的标准为:小高层住宅管理费为1.10元/月/平方米,多层住宅管理费为0.7元/月/平方米,商业用房管理费为1.50元/月/平方米,物业使用人按照建筑面积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费及2次水电公摊,每年两次,业主和非业主使用人不按规定交纳各项物业管理费,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应缴额的千分之二滞纳金交纳;合同另约定其他事项。随后,原告依约对业主物业进行管理、提供服务,时间持续至2016年6月1日。登记在被告名下的房屋座落于体育小区25幢301室,建筑面积173.18平方米,尚未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本院认为,原告与体育小区业主委员会订立的《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合同有效。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支付服务费,其服务费数额为173.18平方米×1.1元/平方米/月×36月=6858元,上述合同约定滞纳金为每天2‰,高于年利率24%,应按年利率24%计算滞纳金,由于原告要求计算滞纳金的时间为150天,不长于被告应支付滞纳金的时间,故滞纳金数额为6858×24%×150÷360天/年=686元。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的事实,原告不予确认,被告又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辩称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宇亘皞向原告瑞安市时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6858元、滞纳金686元,共计7544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转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瑞安市时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叶宇亘皞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本院缴纳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以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员  缪正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方 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