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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刑终3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林文祥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文祥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5刑终365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文祥,男,1978年4月20日出生于贵州省织金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织金县。因本案于2017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织金县看守所。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文祥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7月4日作出(2016)黔0524刑初19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林文祥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林文祥,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6年10月14日12时许,杨某1打被告人林文祥电话,要求购买毒品海洛因。林文祥即安排杨某3(已判)到织金县城关镇农业局宿舍旁与杨某1等人进行毒品交易。杨某3在与杨某1等人交易时被公安民警抓获。经称量,林文祥安排杨某3贩卖给杨某1的毒品可疑物零包净重0.33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该0.33克毒品可疑物内检出海洛因的主要成分二乙酰吗啡。2017年4月12日,林文祥被公安机关抓获。另查明,被告人林文祥被公安机关抓获时,经对其进行吗啡检测,呈阳性,公安机关于2017年4月12日决定将其行政拘留十五日。原审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文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林文祥以“其被抓获时公安民警在其身上搜出的两部手机未退还;其被抓捕前先行羁押15天的时间一审法院判决未折抵刑期”为由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6年10月14时许,林文祥安排杨某3(已判)贩卖毒品海洛因0.33克给他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该事实有证人杨某1、杨某2、杨某3的证言、原审被告人林文祥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据以认定的证据已在一审判决书中分项列述,并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林文祥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列举证据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林文祥所提“其被抓获时公安民警在其身上搜出的两部手机未退还”的上诉理由,经查,无相关证据证实公安机关扣押了林文祥两部手机,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林文祥所提“其被抓捕前先行羁押15天的时间一审法院判决未折抵刑期”的上诉理由,经查,林文祥所提被先行羁押的十五天,是因其吸毒行为而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该行政拘留时间不能折抵其因贩卖毒品被判刑期,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林文祥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0.3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 梅审 判 员  张 腾审 判 员  郭少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法官助理  张 泽书 记 员  王江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