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23刑初5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靳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3刑初545号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靳某某,男,198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汤阴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汤阴县。2015年11月5日因吸毒被汤阴县公安局罚款人民币500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9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汤检公刑诉(2017)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6日凌晨1时30分许,因纠纷被告人靳某某伙同王某某(另案处理)、王某某2(已判决)等人手持棍棒在汤阴县人民路上亿广场售楼部接待中心门前,将被害人王某3、李某、王某4、潘某打伤。经鉴定,王某3、李某、潘某、王某4均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调解。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靳某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四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靳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6日凌晨1时30分许,因纠纷被告人靳某某伙同王某某(另案处理)、王某某2(已判决)等人手持棍棒在汤阴县人民路上亿广场售楼部接待中心门前,将被害人王某3、李某、王某4、潘某打伤。经鉴定,王某3、李某、潘某、王某4的伤情均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调解。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靳某某的户籍证明。2.汤阴县公安局宜沟派出所汤公(宜)行罚决字〔2015〕04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2017)豫0523刑初186号刑事判决书。3.王某3提供的王某某书写的借款条复印件。4.汤阴县公安局白营派出所出具的王某某在逃证明。5.汤阴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抓获证明:2017年5月9日,民警将靳某某抓获。6.汤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汤阴)公(法医)鉴(活检)字〔2016〕51、52、53、5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王某3、潘某、李某、王某4的损伤程度均属轻伤二级。7.伤情照片及病历、和解申请书、调解协议书、撤诉书、特别授权委托书:靳某某赔偿王某3、潘某、李某、王某4共计60000元,四人对靳某某予以谅解。8.辨认笔录及照片。9.被害人王某3(又名王金勇)的陈述:2016年春节前几天,王某某借了我5万元钱。2016年2月15日下午,我在汤阴西关正大宾馆找到王某某要账,我俩因为欠钱的事吵了起来,后来我俩开车到中华路,我让王某某给我打了一个欠条。2月16日凌晨1点多,我的家人给我打电话,说王某某带着一帮人在我家小区院里大骂,还说要找我。我怕他们把超市给我砸了,就打电话让王某1、韩某、王某4、李某到我超市那,后来潘某也来了。我给王某某打了个电话,王某某让我在小区门口等他,说要把钱给我。我和李某、王某4、潘某等人在香格里拉C区门口左侧我的超市门口等王某某。过了一会儿,王某某带着王某某2、靳某某、刘某等十几个人开着四辆车来了,他们有人拿着钢管,有人拿着木棍,我就往我家超市跑,没跑几步翻倒在地,王某某和王某某2、刘某追上我就打我,王某某2拿着一把铁锹打我的头,铁锹断了,他用铁锹的木把打我的头,王某某拿着一根钢管打我身体的其他部位,我头上的伤是王某某2打的,身上的伤是王某某和刘某打的。李某的伤是靳某某打的,潘某的伤是王某某2打的,王某4的伤是王某某打的。当天凌晨我住院后,上午李某、潘某、王某4去医院看我时说疼的地方都肿了,他们也就都住院了。10.被害人王某4、潘某、李某的陈述内容为:2016年2月16日凌晨,三人去王某3在香格里拉小区门口左侧的生活超市找王某3。1点多的时候,王某某带着王某某2、靳某某等20多个人过来了,有人拿木棍,有人拿铁锹,王某某和王某某2打王某3,他们三人拦架时也被对方打伤,其中王某某拿着铁锹把将王某4的头部和左手打伤,王某某2将潘某左臂、左手打伤,靳某某将李某的左臂、左手、右腿打伤。11.证人刘某的证言:2016年2月15日下午,我去找王某某要他欠我的钱,王某3也去要钱了,王某某跟王某3走了没回来,我和老莽去王某3在五岔路口的超市那儿找王某某,没找到。后来王某3要把王某某的车开走,我们没让他开。过了一会儿,王某某回来了,说王某3让他打了一个欠条。后来王某3给王某某打了一个电话,说你们不是找我,我在门市呢。王某某就和老莽、老雄一起去找王某3,王某某让我开车送他们到五岔路口,王某3那边也有好几个人,双方打了起来。我开车准备回去,王某3开车在五岔路口南边撞了我的车一下,后来我就回家了。12.证人王某1、韩某的证言内容为:2016年2月15日晚上10点多,王某3让王某1、韩某到他在香格里拉C区门口的超市。二人到那后看见王某某带着老莽等人拿着木棍或者铁锹之类的东西朝王某3头上打,王某3当时就被打翻在地上了,王某4、李某、潘某上前拦,老莽、王某某、老雄等人就把这几个人也打了一顿。13.证人肖某、张某的证言:2016年2月16凌晨1点多,听见外面吵嚷,看见有一群人打王某3和他的几个朋友,期间王某3大喊:“老莽,你敢打我”。14.证人王某2的证言:2016年2月15日,我听见香格里拉小区外边有人打架,后来听说是门口开超市的王某3被人打了。15.同案犯王某某2(绰号老莽)的供述:2016年2月15日,王某3找王某某要钱,并强行让王某某打了一个借条。2月16日凌晨,王某某叫上我和靳某某、刘某等十来个人到王某3在五岔路口的超市处找王某3,我们这一方有人拿着木棍和铁锹,王某3一方也有十来个人,我用一把铁锹朝对方乱抡,我没看清打到谁了,也不知道打了几个人。16.被告人靳某某的供述:2016年2月15日晚上八九点钟,王某某2打电话让我到汤阴正大宾馆,到那后王某某2说王某某和王某3有经济纠纷,我们到五叉路口找王某3说事没找到。到后半夜,我和王某某2、王某某坐车到五叉路口东北角,我们下车后就往王某3超市去,王某某2、王某某和对方说了点什么就打起来,有个男青年朝我跑了过来,我怕他打我,就顺手在地上拾了根木棍朝他打了几下,也没看清打到哪里,我就跑了。本院认为,被告人靳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四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靳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民事部分已调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9日起至2018年7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红霞审 判 员 李秀荣人民陪审员 李治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