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刑更38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宋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宋科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1刑更3865号罪犯宋科,男,1978年1月1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州市,汉族,初中文化,现在福建省榕城监狱服刑。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9日作出(2012)仓刑初字第78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宋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27日作出(2013)榕刑终字第15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1日以(2014)榕刑执字第8041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于2016年3月21日以(2016)闽01刑更1187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执行机关福建省榕城监狱于2017年7月31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宋科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考核期内共获得三个表扬,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评审表、年度评审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另查明,罪犯宋科已缴纳罚金人民币5000元。本院认为,罪犯宋科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具备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宋科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罪犯宋科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宋科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缴纳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2年7月26日起至2019年4月2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孝铭审 判 员 李 红审 判 员 薛 晴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法官助理 张 伟书 记 员 高 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