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9民终20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李占阳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李占阳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民终20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泰安市。负责人:张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恒振,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勇,山东纵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占阳,男,1955年10月5日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新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进,女,1981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新泰市,系李占阳之女。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军,山东森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新华保险泰安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占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新泰市人民法院(2017)鲁0982民初26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华保险泰安支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新泰市人民法院(2017)鲁0982民初2602号民事判决书并改判驳回李占阳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李占阳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为保险代理关系。1.原审法院依据新华保险泰安支公司对李占阳进行考勤,上班着装、按时参加会议、培训,从而认定双方存在人身隶属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认定错误。根据双方签订的《个人业务保险营销员委托合同》来看,合同第二页第一项明确“此合同为代理合同,并非劳动合同,依据此合同形成委托代理关系,不形成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同时合同还约定,向李占阳支付佣金,李占阳为客户提供售后服务并按时参加新华保险泰安支公司组织的各种培训、会议等活动。新华保险泰安支公司作为保险公司对保险代理人有管理、培训的权利和义务,新华保险泰安支公司是根据李占阳的业务情况发放佣金,并非工资,李占阳提交法庭的证据也能证实为佣金。同时,李占阳提交的展业证、培训证及培训手册,以上材料均载明为代理人。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双方为劳动关系是错误的。2.新华保险泰安支公司作为保险公司,由保险代理人对外开展业务,这是保监会及法律赋予的权利。李占阳作为代理人进行展业,根据业绩收取佣金,从新华保险泰安支公司提交的银行明细可以看出每月差距比较大,并非是工资。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保监会《关于个人保险代理人法律地位的复函》规定:个人保险代理人属于保险代理人的一种,其与保险公司之间属于委托代理关系。保险公司对个人保险代理人有培训和管理的责任,以确保个人保险代理人的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本案双方之间也是一种平等的民事代理关系,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不受劳动法的调整。上诉人作为保险公司,仅在业务方面对原告进行管理、培训和考核,双方不具备劳动关系中的身份上的从属性。原审法院根据《劳动法》的规定认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新华保险泰安支公司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新华保险泰安支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护新华保险泰安支公司的合法权益。李占阳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新华保险泰安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以及事实和理由均依法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新华保险泰安支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李占阳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李占阳向新泰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上李占阳的证据证明双方存在保险代理关系,双方签订了个人业务保险营销员委托合同,李占阳以代理人的身份开展保险业务,合同中约定了权利义务。仲裁裁决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新华保险泰安支公司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李占阳辩称,李占阳受新华保险泰安支公司所有规章制度的约束,进行考勤,工作按新华保险泰安支公司的指示完成,原、被告之间具备劳动关系的特征。新华保险泰安支公司起诉的事实与理由于法无据,请求依法判决确认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月1日,新华保险泰安支公司与李占阳签订《个人业务保险营销员委托合同》,合同约定劳动期限二年,在合同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双方均未提出终止该合同,合同有效期自动延展一年至2015年12月31日。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进行了约定:(甲方为新华保险泰安支公司、乙方为李占阳):甲方的权利:1.要求乙方正确掌握甲方保险产品,及时了解新产品信息及甲方的营销相关政策、制度,并按时参加甲方组织的各种培训、会议等活动;2.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监管规定、行业自律、个人业务保险营销员管理基本办法(以下简称基本法)、个人业务保险营销员合规品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品质管理办法)及关于保险营销管理的其他规章制度对乙方的保险营销活动进行监督、管理、检查,并对乙方违反本合同的行为追究相关责任;3.按照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或行业自律组织的要求或依照甲方业务发展的需要,制定、修改基本法、品质管理办法及甲方有关保险营销管理的其他规章制度,并要求乙方遵守;4.按照基本法对乙方保险营销活动成果进行考核;5.乙方因开展保险营销活动被客户投诉、被监管部门调查、处罚、引发诉讼或仲裁或违反甲方有关的保险营销管理的规章制度的,甲方有权暂缓发放、不予发放、扣减发放或追回乙方因该笔业务产生的佣金。甲方的义务:1.依照合同、基本法及甲方有关保险营销管理的其他规章制度支付佣金;2.为乙方提供开展保险营销活动所必要的培训支持;3.为乙方办理或提供营销活动所必需的展业证、相关资料、业务单证及必要的帮助;4.法律法规、监管规定、行业自律及关于保险营销管理的规章制度规定的甲方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乙方的权利:1.依照合同、基本法及甲方有关保险营销管理的其他规章制度获得佣金;2.依照与甲方签订的合同是连续计算的受委托年数以及级别,根据基本法及甲方有关的规章制度享受相应商业保险及补贴;3.要求甲方提供开展保险营销活动所必要的帮助;4.参加甲方组织的有关培训及活动。乙方的义务:1.正确掌握甲方保险产品,及时了解新产品信息及甲方各项保险营销相关政策、制度,按时参加甲方组织的各种培训、会议等活动,并主动了解甲方通过职场张贴、公司网站等方式公示对基本法及甲方有关保险营销管理规章制度的统一变更;2.开展保险营销业务时,遵守法律法规、监管规定、行业自律、《基本法》、《品质管理办法》及关于保险营销管理的其他规章制度,接受和服从甲方的监督、管理、检查;3.法律法规、监管规定、行业自律及关于保险营销管理的规章制度规定的乙方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营销员行为规范中要求:遵守公司规定,按时参加会议、培训;遵守着装整齐、文明展业的原则等。合同签订后,李占阳按照合同约定开展工作,新华保险泰安支公司依约向李占阳发放报酬。李占阳在工作过程中,按照新华保险泰安支公司规定,接受新华保险泰安支公司的考勤,工作中着新华保险泰安支公司的制服、徽章,以业务员身份开展工作出具保单,并参加新华保险泰安支公司组织的各种培训和会议。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是否形成劳动关系,应从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上界定。通过双方实际存在的权利义务,来判断劳动者与单位是否存在人身隶属关系,即劳动者实际上被纳为用人单位的成员、遵守单位的内部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劳动者对自己的工作时间、劳动内容是否不能完全自主支配。根据原、被告实际履行合同情况看,新华保险泰安支公司对李占阳进行考勤,李占阳上班着装、按时参加会议、培训,依照新华保险泰安支公司制定的规章制度对劳动内容进行监督、管理、检查,违反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以上事实证明李占阳对自己的工作时间、劳动内容不能完全自主支配,并接受新华保险泰安支公司内部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的约束,李占阳实际上被纳为新华保险泰安支公司的成员,双方存在人身隶属关系。原、被告之间虽签订委托合同,但合同内容在一定程度上具有强制性,包含相关劳动权利、义务,且双方在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中也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应当认定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所述,新华保险泰安支公司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确认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与李占阳之间自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查,李占阳于2007年1月即与新华保险泰安支公司签订《个人业务保险营销员委托合同》,之间双方连续签订合同,直至2015年。新华保险泰安支公司在此期间一直为李占阳缴纳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李占阳曾在工作过程中因表现突出于2010年10月18日荣获“十佳服务明星”荣誉证书,荣获在2014年2季度成功晋升为新华保险泰安中支业务主任的荣誉证书。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中规定,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本案中,李占阳与新华保险泰安支公司是否形成劳动关系,应从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上予以界定,虽然双方在签订的《个人业务保险营销员委托合同》中约定“此合同为代理合同,并非劳动合同,依据此合同形成委托代理关系,不形成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但并不能据此认定双方就不形成劳动关系,而应审查双方在实际合同约定中是否包含相关劳动权利义务的内容,以及双方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是否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来确定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从一审及本院法院查明的事实来看,双方在合同中有培训、管理、考核、责任追究等相关内容;而在实际履行合同中,新华保险泰安支公司则对李占阳予以考勤、管理、培训,要求李占阳在工作中必须着制服、戴徽章,并按李占阳的业务工作能力予以晋升业务级别授予荣誉称号,按工作量向李占阳支付报酬,为李占阳缴纳各类保险,违反规定时则追究李占阳的相关责任;李占阳则接受新华保险泰安支公司的管理约束,接受新华保险泰安支公司的培训考核,工作中以保险公司业务员的身份出现。以上事实可以说明,李占阳的工作属于新华保险泰安支公司的组成部分,李占阳在工作中接受新华保险泰安支公司的管理以及该公司内部规章制度、劳动纪律的约束,李占阳对自己的工作时间、劳动内容不能完全自主支配,李占阳实际上被纳为新华保险泰安支公司的成员,双方存在着一定的人身隶属关系,而非平等主体之间的代理和被代理关系。故,一审法院认定新华保险泰安支公司与李占阳之间自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新华保险泰安支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献武审判员  屈玉涛审判员  王 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韩钰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