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刑初24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丁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刑初246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某,男,1989年3月28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启东市。辩护人孔庆权,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7〕19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诈骗罪,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及辩护人孔庆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中旬,被告人丁某某从开设于江苏省启东市紫薇中路XXX号的租车公司租赁了一辆牌照为苏F8XX**的丰田凯美瑞轿车,后根据车辆相关信息制作了虚假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及汽车行驶证,捏造该车辆系其本人所有的事实,并于2014年9月21日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南桥路、曙光路附近的路边,以车辆抵押借款的方式,从被害人汤某某处骗取人民币60,000元。2014年中旬,被告人丁某某从开设于江苏省启东市公园中路XXX号的租车公司租赁了一辆牌照为苏F8XX**的丰田雅阁轿车,后根据车辆相关信息制作了虚假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及汽车行驶证,捏造该车辆系其本人所有的事实,并于2014年10月6日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南桥路、曙光路附近的路边,以车辆抵押借款的方式,从被害人管某某处骗取人民币60,000元。2014年中旬,被告人丁某某从开设于江苏省启东市紫薇中路XXX号的租车公司租赁了一辆牌照为苏F1XX**的丰田锐志轿车,后根据车辆相关信息制作了虚假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及汽车行驶证,捏造该车辆系其本人所有的事实,并于2014年10月11日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学北路、曙光路附近的路边,以车辆抵押借款的方式,从被害人管某某处骗取人民币70,000元。2017年4月12日,被告人丁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汤某某、管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朱某、袁某某、顾某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欠条、借条复印件,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相关机动车行驶证及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复印件,相关机动车登记证书及机动车档案网络截图,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材料、羁押证明,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笔录、辨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已构成诈骗罪,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丁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丁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违法所得应予追缴后分别发还被害人汤某某、管某某,不足部分责令退赔。被告人丁某某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缴纳。本院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丁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2日起至2022年10月1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后分别发还被害人汤某某、管某某,不足部分责令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白艳利审 判 员 蒋 华人民陪审员 王 燕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周琴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