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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8刑初9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1-30

案件名称

代鹏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8刑初94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代鹏,男,1991年6月4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某企业员工,现住重庆市江北区。因本案于2017年4月1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23日,本院再次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渝南检公诉刑诉(2017)908号起诉书指控,2017年4月2日零时许,被告人代鹏在与同事饮酒后,驾驶小型客车,搭载同事周某从南岸区南滨路长嘉汇商场车库出发,经南滨路往江北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南岸区黄葛渡立交往渝中区方向的匝道上口时,被设卡的民警查获。民警对代鹏进行了呼气式酒精测试,含量为116mg/100ml,后将其带至医院抽血备查。经鉴定,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31.6mg/100ml。归案后,被告人代鹏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控方认为,被告人代鹏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有坦白量刑情节,建议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马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代鹏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证据、量刑情节和量刑建议无异议,并签署了具结书。经本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代鹏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戴雷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