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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404民初6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陈继莉与王怀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继莉,王怀祥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04民初648号原告:陈继莉,女,1974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淮南市人,无业,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22-1-5。被告:王怀祥,男,1967年4月6日出生,汉族,淮南市建井工程处职工,住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原告陈继莉与被告王怀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继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怀祥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继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怀祥给付租车款11000元,按银行同期借款利息支付利息500元;2.请求判令王怀祥赔偿租车期间的违章处罚1000元;3.诉讼费由王怀祥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6日,陈继莉将其所有的皖D×××××号车出租给王怀祥使用,后于2016年7月12日补签协议书,约定:每日租金为100元,租车期限为2016年7月6日至12月7日。在租车期间,王怀祥仅支付部分费用,尚有11000元未支付,王怀祥于2016年12月7日给陈继莉出具欠条一份。在租车期间,王怀祥使用车辆过程中,有两个违章未处罚,造成陈继莉损失。后陈继莉多次催要,王怀祥至今拒不支付欠款及违章处罚,故陈继莉诉至法院。王怀祥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出答辩。王怀祥未到庭参加质证。本院对陈继莉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陈继莉身份证复印件、协议书、欠条、违章记录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后,真实性本院均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王怀祥系陈继莉弟弟陈继续的门邻,2016年7月,王怀祥与陈继莉签定租车《协议书》,双方约定,王怀祥租借陈继莉桑塔纳牌车一辆,车牌号皖D×××××,租金按100元一天计算,借用期2016年7月6日8时到2016年12月7日。在租车期间,王怀祥于2016年7月6日有一个违章记录,罚款100元。2016年12月7日,王怀祥返还车辆给陈继莉,但未能支付租车款,王怀祥向陈继莉出具欠条一份,其上载明:“欠条王怀祥欠陈继莉租车款计人民币:壹万壹仟元(¥11000)注:年前还清.王怀祥.2016.12.7日”。欠款到期后,王怀祥未能偿还欠款,故陈继莉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陈继莉与王怀祥之间的租赁关系是否成立以及王怀祥是否应该偿还陈继莉租车款的本金及利息,王怀祥是否应该支付陈继莉为其垫付的违章罚款100元。陈继莉和王怀祥之间的租车关系有书面《协议书》为证,租赁关系明确,合法的租赁关系受法律保护。陈继莉将车租给王怀祥使用,王怀祥未能偿还租车款,有欠条为证,故对于陈继莉要求王怀祥偿还租车款1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陈继莉要求王怀祥按照银行利息年息6%的标准支付的利息500元的诉讼请求,王怀祥承诺2016年年底偿还欠款,欠款到期其未能偿还,王怀祥应该向陈继莉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损失,故对于陈继莉要求王怀祥支付利息5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王怀祥在租车期间,有一个违章记录,罚款100元,应由王怀祥承担,故对于陈继莉要求王怀祥承担租车期间的违章处罚款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王怀祥应偿还陈继莉租车款11000元及利息500元,并支付违章罚款1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怀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继莉租车款11000元及利息500元;二、被告王怀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继莉为其垫付的违章罚款100元;三、驳回原告陈继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怀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志保人民陪审员  宋怀新人民陪审员  张清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周林林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