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602执3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浙江时代电影院线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华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鹰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时代电影院线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华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602执305号申请执行人浙江时代电影院线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溪路511号。法定代表人:钱大钧,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皓,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南,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鹰潭市华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体育馆,组织机构代码71832935-8。法定代表人:胡文辉,该公司董事长。关于申请执行人浙江时代电影院线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鹰潭市华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赣0602民初90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鹰潭市华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履行该生效协议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浙江时代电影院线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鹰潭市华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浙江时代电影院线股份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及预付场地使用费合计100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资金占用损失(以10000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从2016年5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承担案件受理费18400元,公告费300元。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费为17587元。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查明,被执行人鹰潭市华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浙江时代电影院线股份有限公司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鹰潭市华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且申请执行人浙江时代电影院线股份有限公司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赣0602民初90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江云晓审 判 员 张 芹审 判 员 李丽琴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周有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