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3民初23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西支行与陈占滨、张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西支行,陈占滨,张峰,张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3民初2396号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西支行,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隆昌路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36794390000。负责人:刘世珺,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霞,天津致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经晶,天津致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占滨,男,198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安新县。被告:张峰,男,1988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被告:张雪,女,1984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安新县。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西支行诉被告陈占滨、张峰、张雪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经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占滨、张峰、张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占滨、张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4245.15元,罚息795.89元(截至到2017年1月24日)并支付自2017年1月25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按《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微小贷款业务借款合同》约定计付);2、判令被告张峰对被告陈占滨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陈占滨签订了《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微小贷款业务借款合同》,被告陈占滨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12月24日至2016年12月24日。同日,原告与被告张峰签订了《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微小贷款业务保证合同》,被告张峰自愿为被告陈占滨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张雪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双方系夫妻关系,自愿共同偿还被告陈占滨的上述债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出借义务,但被告陈占滨未还款,被告张峰、张雪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故起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微小贷款业务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权利义务关系;2、借款借据,证明被告陈占滨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据进行了确认;3、还款计划表,证明被告陈占滨对每月还款时间及金额进行了签字确认;4、《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微小贷款业务保证合同》,证明被告张峰对被告陈占滨的500000万元借款及利息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共同还款承诺书》,证明被告张雪自愿共同偿还被告陈占滨的上述债务;7、卡内主帐户明细查询,证明2015年12月24日至2017年1月19日被告陈占滨交易明细;8、贷款欠款余额表,证明被告陈占滨欠款明细。被告陈占滨、张峰、张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举证、质证及对原告陈述进行抗辩的权利。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其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且能够证明本案发生的客观事实,本院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4日,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陈占滨作为借款人,双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H17312015200321的《微小贷款业务借款合同》。约定,约定,本合同贷款将用于流动资金之目的;贷款金额为500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11月24日至2016年11月24日。如上述约定与借款借据的记载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载明的日期为准。借款借据是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采用年利率制,贷款利率为13.44%。日利率换算公式为:日利率=年利率÷360;借款人采用自定义还款方式进行还款;借款人迟延支付任何到期款项的,应按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自迟延支付之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按实际天数计算等内容。同日,被告张雪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载明,共同还款人张雪与陈占滨是夫妻关系。共同还款人知悉借款人陈占滨向贵行申请办理贷款,额度为500000元。共同还款人承诺承担如下义务:同意对此笔授信项下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的本金及利息由借款人及本人共同承担等内容。同日,原告作为债权人,被告张峰作为保证人,双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H173120152003211001的《微小贷款业务保证合同》。约定,鉴于债权人和借款人于2015年12月24日签订了H17312015200321号借款合同,为了保障债权人在主合同项下债权得以实现,保证人愿意向债权人提供保证担保;本合同的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等);本合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保证期间从主合同生效之日起到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止等内容。原告于2015年12月24日向被告陈占滨发放借款500000元。后被告陈占滨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7年1月24日,被告陈占滨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84245.15元、罚息795.89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占滨签订的《微小贷款业务借款合同》,与被告张峰签订的《微小贷款业务保证合同》,为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实际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应享有合同约定的相关权利。被告陈占滨未按约定按时还本付息,属于违约行为。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陈占滨支付所欠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雪给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对被告陈占滨的债务作出了共同偿还的承诺。故被告张雪应对被告陈占滨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张峰为被告陈占滨的上述债务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应对被告陈占滨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占滨追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占滨、张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西支行借款本金284245.15元。二、被告陈占滨、张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西支行截至2017年1月24日的罚息795.89元及自2017年1月25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罚息。(按《微小贷款业务借款合同》的约定计付)三、被告张峰对被告陈占滨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占滨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76元、财产保全费1945元、公告费72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冬平人民陪审员 薛洪梅人民陪审员 宁 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葛舒雅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