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桂0222民初13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广西圣特药业有限公司与李庆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圣特药业有限公司,李庆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22民初1355号原告:广西圣特药业有限公司,住所:柳城县大埔镇河西大道延长线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227351649038。法定代表人:刘容在,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年里旺,广西广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翰翔,广西广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庆华,男,l976年12月24日出生,仫佬族,住广西柳城县,原告广西圣特药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庆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西圣特药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年里旺、陈翰翔,被告李庆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西圣特药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只需向被告李庆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10150元;2.原告只需向被告李庆华支付2016年8月的生活费800元;3、原告无需向被告李庆华支付2015年、2016年未休年休假工资3310.34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广西圣特药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16日至2017年2月28日聘用被告李庆华是事实,但其月工资是290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应按2900元计付;原告广西圣特药业有限公司自2016年7月30日至9月1日都在工停,已经超过1个月工资支付周期,故仅需向被告李庆华支付800元的生活费,且原告广西圣特药业有限公司已经安排被告李庆华2015年、2016年度的带薪年休假。因此,柳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原告广西圣特药业有限公司向被告李庆华支付按月工资3600元计算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12600元、2016年8月的工资差额3440.25元、2015年和2016年未休年休假工资3310.34元的裁决错误,故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广西圣特药业有限公司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2016年2月-12月、2017年1-2月的工资单,工资单中被告李庆华应发工资扣除加班费外为3600元,工资构成包括基本工资、岗位津贴、学历/职称、其他1(该项700元),应扣工资包括餐费和个税;该工资单中制表、审核、复核均有原告广西圣特药业有限公司相关人员的签名。主张证明原告广西圣特药业有限公司每月支付给被告李庆华的报酬中“其他1”项的700元是双方约定用于缴纳社会保险的补贴,月工资应为3600元-700元=2900元。2、被告李庆华2014年12月至2016年12月上班指纹打卡记录,主张证明被告李庆华于2015年6月27日至7月5日及2016年4月30日至5月8日享受了2015年和2016年度的带薪年休假;2016年7月30日至8月31日原告因搬迁厂房放假。3、原告广西圣特药业有限公司2015年5月1日关于“工资管理规定”文件,主张证明公司员工的工资构成中包括有缴纳社会保险的补贴。被告李庆华辨称,被告李庆华受聘到原告广西圣特药业有限公司在GMP部门工作,原告广西圣特药业有限公司既未与被告李庆华签订劳动合同,亦未为被告李庆华缴纳社会保险费,更没有约定每月补贴700元由被告李庆华自行缴纳社会保险费,亦没有安排被告李庆华休2015年和2016年的带薪年休假,被告李庆华月工资是3600元。故柳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庆华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被告李庆华在广西柳城农村合作银行城中分理处2014年1月3日至2017年4月10日期间活期存款历史明细查询及卡折对账单,主张证明其月工资为3600元。2、2015年12月、2016年6月、2016年8月《零工工资》照片打印件,2015年12月、2016年6月的应发工资为3600元,工资构成包括岗位工资3500元、津贴100元,应扣工资包括餐费和个税;该《零工工资》打印件中制表、审核、复核、审批均有原告广西圣特药业有限公司的相关人员签名,主张证明该打印件的实发工资与对应月份的银行转帐金额相一致,其月工资为3600元。3、被告李庆华持有中国食品药品监管信息网颁发的《培训合格证书》,主张证明其于2016年11月18日至2016年11月20日参加药品生产工艺核查应对策略及补充申请技术研究与申报培训班,不在公司上班。4、辞职报告衣邮政特快专递存根,主张证明被告李庆华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时间及送达方式。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庆华于2013年12月16日受聘到原告广西圣特药业有限公司在GMP部门工作,双方未签订有劳动合同,原告广西圣特药业有限公司亦未为被告李庆华缴纳社会保险费。2017年2月28日,被告李庆华以原告广西圣特药业有限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向原告广西圣特药业有限公司提交辞职报告,并以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送达,原告广西圣特药业有限公司认可收悉该报告,并同意双方自2017年3月1日起解除劳动关系。2017年4月19日,柳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立案受理被告李庆华的仲裁申请,李庆华请求确认广西圣特药业有限公司与李庆华自2013年12月16日至2017年2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于2017年3月1日起解除劳动关系;请求广西圣特药业有限公司向李庆华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12600元(3.5个月×3600元/月)、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9600元(11个月×3600元/月)、2016年8月工资差额3440.25元、2015年、2016年未休年休假工资3310.34元、失业保险待遇损失17640元(9个月×1400元/月×70%×2倍)。柳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5月31日以柳城劳人仲字(2017)第13号仲裁裁决书作出裁决:确认李庆华与广西圣特药业有限公司自2013年12月16日至2017年2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于2017年3月1日起解除劳动关系;广西圣特药业有限公司应支付李庆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12600元、2016年8月工资差额3440.25元、2015年、2016年未休年休假工资3310.34元、失业保险待遇损失12600元,李庆华提出的其他仲裁请求均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广西圣特药业有限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中经济补偿、2016年8月工资差额、2015年和2016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裁项,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1、原告广西圣特药业有限公司自2014年7月1日起通过广西柳城农村合作银行城中分理处代付工资给被告李庆华,其中:2015年12月3574元、2016年1月3577元、2月3590元、3月3477元、4月3676元、5月3575元、6月3574元、7月3575元、8月159.75元(因原告搬迁厂房放假)、9月3576元、10月3579元、11月3575元、12月3427.88元、2017年1月3751.35元、2月3597元。2、原告广西圣特药业有限公司自2016年8月1-31日因厂房搬迁放假,2016年7月30日、31日是周六、周日,正常双休日。3、2016年11月17日、18日、21日,被告李庆华在外地培训,但在上班考勤表中有其指纹打卡记录。4、原告广西圣特药业有限公司提交的工资单中,2016年2月、5月-12月、2017年1-2月工资单的实发工资与被告李庆华对应月份的银行转帐金额相一致,但2016年3-4月工资单的实发工资与对应月份的银行转帐金额各差额100元;5、被告李庆华提交的《零工工资》照片打印件中制表、审核、复核处所签的名字与原告广西圣特药业有限公司提交的工资单中对应签名的名字相同。6、2015年6月27日至7月5日期间,6月27日、28日,7月4日、5日是周六、周日,正常双休日,6月29日至7月3日期间5天为正常工作日,在被告李庆华的上班考勤表中无指纹打卡记录;在2016年4月30日至5月8日期间,4月30日至5月2日是五一放假,5月7日、8日是周六、周日,正常双休日,5月3日至5月6日期间4天为正常工作日,在被告李庆华的上班考勤表中亦无指纹打卡记录。本院认为,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原告广西圣特药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庆华自2013年12月16日至2017年2月28日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于2017年3月1日起解除劳动关系,广西圣特药业有限公司应支付李庆华失业保险待遇赔偿金12600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李庆华受聘到原告广西圣特药业有限公司的月工资是多少?原告广西圣特药业有限公司应当向被告李庆华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的数额是多少?2.原告广西圣特药业有限公司应当向被告李庆华支付2016年8月的工资差额是多少?3.原告广西圣特药业有限公司是否应当向被告李庆华支付2015年和2016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数额是多少?一、关于月工资及经济补偿的问题。原告广西圣特药业有限公司提交的2015年5月1日关于“工资管理规定”文件的第五条,“员工向单位申请放弃购买社会保险的,由单位领导视情况而定,如单位领导同意该员工放弃购买社会保险申请的,单位根据员工工资情况及公司效益情况,在单位应缴社会保险比例的基础上下调10%-30%以社会保险补贴的形式发放给员工,该笔费用不计入员工工资”,首先,该文件的落款时间是2015年5月1日,而被告李庆华入职时间是2013年12月16日,该文件没有溯及效力;其次,该文件中提及“员工向单位申请放弃购买社会保险的”内容,由此可见,员工放弃购买社会保险应当依员工的申请,而原告广西圣特药业有限公司未能提交被告李庆华放弃购买社会保险的书面申请书;最次,被告李庆华提交的《零工工资》照片打印件虽然不是原件,但该打印件中制表、审核、复核处所签的名字与原告广西圣特药业有限公司提交的工资单中对应签名的名字相同,且应发工资均为3600元,扣发数额相同,实发工资和银行代发工资转账金额相同(除原告提交的工资单2016年3月、4月的实发工资与转账金额各相差100元外),故不能排除原告广西圣特药业有限公司重新制作工资单的可能性。综上,对原告广西圣特药业有限公司主张其每月支付给被告李庆华的报酬包含项了700元的缴纳社会保险补贴、月工资为2900元的意见,因原告广西圣特药业有限公司未能提供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李庆华的月工资为36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二)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原告广西圣特药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庆华自2013年12月16日至2017年2月28日存在劳动关系,故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为12600元(3.5个月×3600元/月)。二、关于2016年8月的工资问题。《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生活费,生活费标准应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本案中,原告广西圣特药业有限公司在被告李庆华的上班考勤表中没有2016年7月30日至8月31日无指纹打卡记录,经核实,2016年7月30日、31日是周六、周日,属正常双休日,2016年8月1至31日原告广西圣特药业有限公司因厂房搬迁放假,属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单位停工的情形,且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原告广西圣特药业有限公司应按被告李庆华月工资3600元予以支付,因被告李庆华已领2016年8月工资159.75元,故原告广西圣特药业有限公司尚应支付被告李庆华月2016年8月工资差额3440.25元(3600元-159.75元)。原告广西圣特药业有限公司主张2016年7月30日至8月31日因厂房搬迁放假已经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应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支付被告李庆华生活费的意见,因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纳。三、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的问题。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规定,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的,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本案中,原告广西圣特药业有限公司主张被告李庆华于2015年6月27日至7月5日及2016年4月30日至5月8日享受了2015年和2016年度的带薪年休假的意见,经查,被告李庆华于2016年11月17日、18日、21日在外地培训期间,原告广西圣特药业有限公司提交被告李庆华的上班考勤表中有其指纹打卡记录,足以说明上班考勤表中的指纹打卡记录有可能出现错误的情形,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而原告广西圣特药业有限公司仅仅提供了被告李庆华2015年6月29日至7月3日和2016年5月3日至5月6日共9天正常工作日无指纹打卡记录的上班考勤表,但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被告李庆华在上述期间确实休了带薪年休假的事实,故原告广西圣特药业有限公司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广西圣特药业有限公司应当向被告李庆华支付2015年和2016年未休年休假工资3310.34元(3600元/月÷21.75天×200%×10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二十四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项、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广西圣特药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庆华自2013年12月16日至2017年2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于2017年3月1日起解除劳动关系;二、原告广西圣特药业有限公司应支付给被告李庆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12600元;三、原告广西圣特药业有限公司应支付给被告李庆华2016年8月工资差额3440.25元;四、原告广西圣特药业有限公司应支付给被告李庆华2015年和2016年未休年休假工资3310.34元;五、原告广西圣特药业有限公司应支付李庆华失业保险待遇损失12600元。上述给付义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广西圣特药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宝琴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谢佳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