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28民初2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原告何万塘、何万丙与被告安仁县永乐干拌砂浆料厂、颜喜临、谭秀华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万塘,何万丙,安仁县永乐干拌砂浆料厂,颜喜临,谭秀华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28民初218号原告:何万塘,男。原告:何万丙,男。系原告何万塘胞弟。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万龙,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系原告何万塘、何万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安仁县永乐干拌砂浆料厂(原安仁县水泥厂)。住所地:安仁县平背乡朴塘村三字亭。经营者:何小波,男。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雪湘。系何小波之父。被告:颜喜临,又名颜七林,女。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军,安仁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被告:谭秀华,男。原告何万塘、何万丙与被告安仁县永乐干拌砂浆料厂、颜喜临、谭秀华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0日在本院安平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万塘及两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万龙、被告安仁县永乐干拌砂浆料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雪湘、被告颜喜临、被告谭秀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万塘、何万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两原告购买水泥建房,因水泥质量不合格致使两原告房屋拆除重建造成经济损失172613.68元;2、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两原告造价鉴定费5000元;3、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两原告精神损失费10000元、交通费5000元及律师费19000元;4、由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何万塘与原告何万丙系胞兄弟关系。两原告经商议从2016年上半年开始,在安仁县金紫仙镇赵源村塘坊组建造面积同样大小的相连房屋两栋供自住,两栋房屋及相连部分总面积约为510㎡。开始进行打桩基础工程和地下室工程施工时,由原告同学运送安仁南方水泥厂标号为425#和325#水泥,施工进度和质量均正常。当建到一楼楼面、梁柱、楼梯、引桥等工程时,被告颜喜临、谭秀华称安仁“上司里”均由其负责片区销售,并堵住安仁南方水泥厂门口不让原告同学购销水泥送往原告工地。原告考虑到与被告颜喜临、谭秀华同是金紫仙镇人,为避免伤和气,同意让被告颜喜临、谭秀华供送水泥,同时对方承诺保质保量送货至工地。此后,被告颜喜临、谭秀华多次去往原告工地现场查看,并先送去“安仁水泥325#”5吨,每吨245元。不久,工程进入一楼楼面施工,原告何万塘打电话给被告颜喜临,明确告知“打楼板”即浇捣一楼楼板、梁柱等需被告颜喜临、谭秀华到现场查看,并明确堆料地方。被告颜喜临、谭秀华称“安仁水泥325#”水泥涨价,商定按每吨265元计收,被告包送至工地。随后,被告颜喜临、谭秀华运送“安仁水泥325#”40吨至原告工地。两原告实收39吨(因一邻居急用水泥,被告颜喜临送去1吨并结收了货款),并付清了货款。被告颜喜临、谭秀华收款后,连同第一次供货,出具了一份全部货款结清的收款收条。两原告将水泥用于浇捣房屋的一楼楼板、梁柱、楼梯、引桥。尔后,原告发现水泥不凝固。为稳妥起见,原告听从专业人士意见等待28天后再检测楼板、梁柱的强度。为鉴别确认水泥质量是否存在问题,原告于2016年11月初向安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站提出水泥质量问题的请求检测。在此期间,两原告将情况告知三被告,并要求三被告到工地现场察看并协商处理。2016年11月4日,被告颜喜临及被告安仁县永乐干拌砂浆料厂的相关人员均到原告施工现场,被告安仁县永乐干拌砂浆料厂的工作人员称水泥质量没问题,主要是因为原安仁水泥厂正在转制中,故水泥包装袋上标识的安仁县永乐干拌砂浆料厂只是挂名,袋子里面装的实际上是“安仁水泥325#”,如鉴定水泥不达标有问题,则由厂家全部负责。两原告遂委托有检测资质的安仁县鑫荣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对未使用完仍存放在工地现场的水泥进行抽样,并对已浇捣完的一楼楼面、梁柱进行回弹法检测,测定混凝土的抗压强度。被告颜喜临、谭秀华均在抽样现场。2016年11月11日,安仁县鑫荣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出具《水泥强度检测报告【ISO法】》和《回弹法检测混凝土抗压强度报告》,均显示水泥及浇捣后的混凝土远低于国家通常标准和安全要求,该封样水泥检测抗压强度参数不符合GB175-2007的要求。检测报告出来后,原告又多次要求与三被告协商赔偿问题,三被告均置之不理。2016年11月19日,两原告委托具有工程造价甲级资质的湖南开元和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工程造价鉴定。该公司于2016年12月4日出具了《何万塘、何万丙私房建筑工程造价鉴定报告》认定,对两原告楼面板、梁、柱子的混凝土浇捣、钢筋制作安装及重新施工的相应拆除工程的造价为172613.68元。两原告共支付鉴定费5000元。三被告不顾基本诚信生产销售质次劣差的水泥,致使两原告被迫停工并拆除原浇捣完的一楼楼面工程,给两原告经济上造成了巨大损失,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何万塘、何万丙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何万塘、何万丙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安仁县永乐干拌砂浆料厂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表、被告颜喜临、被告谭秀华户籍证明资料,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房屋建筑施工承包合同、房屋首层平面图、颜喜临、谭秀华的收款收条,拟证明:①两原告于2016年8月开始在本县金紫仙镇赵源村塘坊组建造面积同样大小相连房屋两栋供自住,两座房屋及相连部分总面积约为510㎡,工期120日,承包方式是包工不包料;②原告与三被告存在水泥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建房浇注楼面使用的水泥由三被告提供。被告颜喜临、谭秀华分两次从安仁县永乐干拌砂浆料厂拖运标号为325#的安仁水泥至原告工地,两原告共支付被告颜喜临水泥款11900元,并由被告颜喜临、谭秀华出具收据;3、安仁县鑫荣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出具的《水泥物理性能检验报告》、《水泥强度检测报告【ISO法】》、《回弹法检测混凝土抗压强度报告》,拟证明被告安仁县永乐干拌砂浆料厂生产给原告建房的干拌砂浆为不合格产品;4、湖南开元和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何万塘、何万丙私房建筑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及鉴定费用收据,拟证明证明两原告楼面板、梁、柱子的混凝土浇捣、钢筋制作安装及重新施工之前相应的拆除工程的造价为172613.68元。原告支付工程造价鉴定费5000元。5、安仁县金紫仙镇赵源村村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现场检测照片15张及光盘1张,拟证明:①两原告因使用被告提供的不合格水泥,造成原告对整层楼面、梁柱、楼梯及引桥全部拆除重建,当地村委会及周边群众对此事都知情;②两原告使用的水泥发生质量问题后,经原告要求,被告颜喜临、被告安仁县永乐干拌砂浆料厂派人到现场查看、检测,并协商处理的情况。6、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收费发票、交通差旅费收据,拟证明两原告在三被告拒赔的情况下,为维权聘请律师,向法院起诉,支付律师费16000元及办案差旅费3000元,合计19000元。被告安仁县永乐干拌砂浆料厂辩称:安仁县永乐干拌砂浆厂于2015年成立,由原安仁县水泥厂改名为安仁县永乐干拌砂浆料厂,属于个体经营。所生产的干拌砂浆属新型建筑材料,只适合砌砖和粉刷墙面,袋子包装也是挂安仁县永乐干拌砂浆料厂的名称。没有使用安仁县水泥厂标号为325的水泥;厂里负责销售工作的是李新辉。被告颜喜临、谭秀华销售给两原告的干拌砂浆料是由李新辉在被告安仁县永乐干拌砂浆料厂拖运的;两原告没有按照要求使用干拌砂浆料,配比不恰当,对此造成的损失,被告安仁县永乐干拌砂浆料厂不负任何责任。被告安仁县永乐干拌砂浆料厂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颜喜临辩称:被告颜喜临自2007年开始在安仁县关王街上从事水泥销售行业,并负责关王片区的水泥销售。两原告因建房需要购买标号为325的水泥,被告颜喜临联系安仁县永乐干拌砂浆料厂负责水泥销售的李新辉,并按原告的要求,从被告安仁县永乐干拌砂浆料厂拖运水泥送到原告的建房工地。当时被告颜喜临在安仁县永乐干拌砂浆料厂购买水泥的时候,被告安仁县永乐干拌砂浆料厂提供了产品合格证、检验报告单等资料,并且被告安仁县永乐干拌砂浆料厂在宣传的时候从来没有说是生产干拌砂浆料,而宣传的是水泥,故被告安仁县永乐干拌砂浆料厂包装袋里装的实际上都是325#水泥。被告颜喜临从被告安仁县永乐干拌砂浆料厂拖到水泥后,直接送到了原告建房工地,中间并没有停留;两原告单方提供的3份个检测报告单,被告颜喜临不认可;综上,被告颜喜临作为销售商,在本案中没有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颜喜临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出厂水泥试验报告单二份、水泥出厂合格证一份,拟证明:被告颜喜临提供给原告的水泥是从被告安仁县永乐干拌砂浆料厂拖的,该水泥系标号为325的合格水泥。2、证人李新辉的证词,拟证明:李新辉在被告安仁县永乐干拌砂浆料厂一直从事水泥销售工作,被告颜喜临所拖送给原告建房的是在安仁县永乐干拌砂浆料厂生产的干拌砂浆;且当时向被告颜喜临提供的出厂水泥试验报告单、出厂水泥合格证,该干拌砂浆料相当于标号325的水泥,可以作为普通硅酸盐水泥使用;水泥发生质量问题后,应原告要求,李新辉到原告工地现场进行了查看。3、证人钟小文的证词,拟证明被告颜喜临分别于2016年6月5日、2016年8月13日在被告安仁县永乐干拌砂浆料厂购销水泥并于进货当天就送至原告的建房工地。被告谭秀华辩称:被告谭秀华系个体司机,只负责为被告颜喜临运送水泥,并不从事水泥销售工作。被告谭秀华在收条上签名只是起证明作用,实际收款人是被告颜喜临。现原告因水泥质量出现问题要求被告谭秀华赔偿,没有法律依据,被告谭秀华不同意。被告谭秀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情况,本院对证据审核认定如下:对原告何万塘、何万丙提供的证据1,被告安仁县永乐干拌砂浆料厂、被告颜喜临、被告谭秀华均没有异议,对被告颜喜临提供的证据2、3,原告何万塘、何万丙、被告谭秀华、被告安仁县永乐干拌砂浆料厂均表示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两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颜喜临表示对房屋建筑施工承包合同与本案无关,对收款收条没有异议。被告谭秀华表示没有异议,但认为其只是负责运送水泥,收条上的签名只起证明作用,实际收款人为被告颜喜临。被告安仁县永乐干拌砂浆料厂表示有异议,认为被告颜喜临从其厂里拖运了干拌砂浆是事实,但其拖了多少、拖到何地并不清楚。本院认为,被告颜喜临、谭秀华因原告建房需购买水泥,在被告安仁县永乐干拌砂浆料厂拖运了干拌砂浆并由原告支付货款,对此,原、被告都予以确认,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被告谭秀华、安仁县永乐干拌砂浆料厂没有异议,被告颜喜临表示有异议,认为安仁县鑫荣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没有提供相关的资质证明,形式上不合法。两原告房屋一楼楼面是否需要拆除重建,没有合理说明。本院认为,安仁县鑫荣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湖南开元和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均具备检验资质,且被告安仁县永乐干拌砂浆料厂、颜喜临提供给原告建房的干拌砂浆料出现不凝固的事实客观存在。三被告对鉴定结论未提出重新鉴定,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本院予以确认;对两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谭秀华、安仁县永乐干拌砂浆料厂没有异议。被告颜喜临表示有异议,认为单位出具的证明必须有经手人的签名或盖章,对水泥发生问题后,原、被告到工地现场察看、检测是事实,但从水泥出现质量问题到检测,中间时间过长,由于天气、保管等诸方面因素,可能导致取样时产品发生变化。另对现场处理根据录音所整理的内容记录,表示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两原告建房因使用被告提供的水泥出现质量问题后,及时向当地村委会进行了反映,当地村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同时,事发后,原告要求被告颜喜临、被告安仁县永乐干拌砂浆料厂到现场进行察看,并抽样检测,双方均在现场,故本院对两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对两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安仁县永乐干拌砂浆料厂、颜喜临、谭秀华对委托代理合同没有异议,但对律师费收据及差旅费收据有异议,认为该项费用不属于损失范围,原告诉请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三被告的抗辩意见予以采信。对被告颜喜临提供的证据1,被告谭秀华、安仁县永乐干拌砂浆料厂没有异议。原告对该证据的关联性表示有异议,认为被告颜喜临提供的出厂水泥试验报告单、水泥出厂合格证上加盖的均是郴州安仁县水泥有限公司的公章,而不是安仁县永乐干拌砂浆料厂的公章,郴州安仁县水泥有限公司已于2014年11月停止生产经营,故被告颜喜临提供的水泥试验报告单、水泥出厂合格证是无效的。本院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综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颜喜临在安仁县金紫仙镇关王街上开设一家南方水泥关王经销店,负责关王片区水泥销售。两原告因在安仁县金紫仙镇赵源村塘坊组建造两栋面积同样大小的相连房屋需购买水泥,被告颜喜临得知后,便与两原告联系,经商议两原告同意让被告颜喜临供应水泥,并明确告知被告颜喜临要标号为325的水泥用于“打楼面”即浇捣房屋的一楼楼板、梁柱、楼梯、引桥。双方约定,水泥价格为每吨265元,由被告颜喜临负责运送水泥到工地。后被告颜喜临雇请司机谭秀华分两次从被告安仁县永乐干拌砂浆料厂拖运水泥到原告工地。第一次送去“安仁水泥325#”5吨,每吨245元;第二次运去“安仁水泥325#”40吨,两原告实收39吨(因一邻居急用水泥,被告颜喜临送去1吨并结收了货款),每吨265元。两原告共支付被告颜喜临两次水泥货款11900元。并由被告颜喜临、谭秀华出具收条。被告颜喜临未向两原告提供产品合格证。两原告将水泥用于浇捣房屋的一楼楼板、梁柱、楼梯、引桥。原告使用水泥后发现水泥不凝固,遂将情况告知三被告,三被告均到工地现场察看。2016年11月7日,两原告委托安仁县鑫荣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对未使用完仍存放在工地现场的水泥进行抽样,并对已浇捣完的一楼楼面、梁柱进行回弹法检测,测定混凝土的抗压强度。被告颜喜临、谭秀华均在抽样现场。被告颜喜临并在抽样封存水泥样品袋上签名。2016年11月11日,安仁县鑫荣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出具《水泥强度检测报告【ISO法】》和《回弹法检测混凝土抗压强度报告》,检测结论为:水泥及浇捣后的混凝土强度远低于国家通常标准和安全要求,所检水泥抗拆抗压强度参数不符合GB175-2007的要求,结论为不合格。2016年11月19日,两原告委托湖南开元和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工程造价鉴定。2016年12月4日,湖南开元和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何万塘、何万丙私房建筑工程造价鉴定报告》认定:对两原告楼面板、梁、柱子的混凝土浇捣、钢筋制作安装及重新施工之前相应的拆除工程的造价为172613.68元。两原告共支付鉴定费5000元。鉴定后,两原告对房屋一楼楼面进行了拆除重建。另查明,被告谭秀华系个体司机,只负责为被告颜喜临运送水泥,并不从事水泥销售工作。被告安仁县永乐干拌砂浆料厂于2015年3月成立,租用原安仁县水泥厂的场地生产经营,由原安仁县强盛水泥有限公司更名为安仁县永乐干拌砂浆料厂。2015年5月20日办理工商注册登记,经营者为何小波,性质为个人经营,该厂主要生产干拌砂浆料,用于砌砖、墙面粉刷,外包装袋为安仁县永乐干拌砂浆料厂。本院认为,本案系产品责任纠纷。本案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为:一、三被告是否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二、两原告的损失应如何认定。关于焦点一:三被告是否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本案被告颜喜临销售给原告建房的水泥产品系被告安仁县永乐干拌砂浆料厂生产,水泥袋包装上印有安仁县永乐干拌砂浆料厂的商标名称。被告安仁县永乐干拌砂浆料厂作为一家个体经营企业,其经营范围为干拌砂浆、精粉砌筑料,其生产的干拌砂浆用途只适应砌砖和粉刷墙面,不能用作浇捣房屋楼面及梁、柱。但该厂在对外销售过程中宣称其生产的干拌砂浆相当于标号为325的普通硅酸盐水泥,可作标号为325的普通硅酸盐水泥使用,并将其生产的干拌砂浆包装后作为标号为325的水泥进行销售,以次充好,误导消费者从中获利,属违规经营行为。现被告安仁县永乐干拌砂浆料厂生产的产品经安仁县鑫荣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检验,检验结论为:水泥及浇捣后的混凝土强度远低于国家通常标准和安全要求,所检水泥抗拆抗压强度参数不符合GB175-2007的要求。鉴定为产品不合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以及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之规定,故被告安仁县永乐干拌砂浆料厂应承担本案主要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颜喜临在未办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情况下,从事水泥销售行业,不具备经营资格,属违法经营。同时,在原安仁水泥厂破产改制且厂名多次发生更替后,被告颜喜临对现有厂家即安仁县永乐干拌砂浆料厂所生产的产品的使用性能和用途未尽审慎注意和查验义务,且在销售过程中亦未对消费者事先作出说明,在两原告明确告知其需供应浇捣一楼楼面、梁、柱的水泥,仍到被告安仁县永乐干拌砂浆料厂拖运干拌砂浆作为标号325的水泥销售给两原告,致使两原告使用后,水泥不凝固,销售不合格产品,亦存在过错,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谭秀华系个体司机,只负责临时为被告颜喜临运输水泥,事后获取运费,并不实际从事水泥销售工作,其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被告安仁县永乐干拌砂浆料厂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颜喜临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关于焦点二:两原告的损失应如何认定。两原告的损失经本院核定为:1、房屋一楼楼面建筑拆除重建工程损失172613.68元;2、造价鉴定费5000元;3、精神损失费,原告诉请10000元。本院认为,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侵权人应当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失费,不属损害赔偿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4、交通费,原告诉请5000元。因两原告在法庭上未提供实际交通费用票据证实,故本院对其诉请不予支持;5、律师费,原告诉请190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在诉讼中可根据自身情况选择聘请律师,该项费用不是必然发生的费用,不属赔偿损失范围,原告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以上两原告的损失合计177613.68元。本案的具体赔偿方法为:原告何万塘、何万丙因购买不合格质量水泥造成的经济损失177613.68元,由被告安仁县永乐干拌砂浆料厂负责赔偿70%,即124329.58元,由被告颜喜临负责赔偿30%,即53284.1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何万塘、何万丙因购买不合格质量水泥造成的经济损失177613.68元,由被告安仁县永乐干拌砂浆料厂负责赔偿124329.58元,由被告颜喜临负责赔偿53284.10元;上述赔偿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何万塘、何万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38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5458元,由被告安仁县永乐干拌砂浆料厂承担3820.6元、由被告颜喜临承担163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红兵人民陪审员 李锦亮人民陪审员 李成坤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欧阳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