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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6民初63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王丙龙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大港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丙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大港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63110号原告:王丙龙,男,1952年4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国(原告之长子),男,1979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大港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世纪大道62-1号,组织机构代码80371016-1。代表人:宋雪洪,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铁刚,男,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元,男,该公司职员。原告王丙龙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大港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国,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铁刚、孙文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23800元。事实及理由:2014年6月24日,原告将津N×××××号宝马牌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车身划痕损失险、玻璃单独破碎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率。2015年6月29日12时00分,王广俊发现停放在世纪花园111号楼下的保险车辆被无辜划伤、前挡风玻璃被砸。该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23800元,双方因赔偿数额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辩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车损险,车身划痕损失险、玻璃单独破碎险,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同意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24日,原告将津N×××××号宝马牌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896000元;车身划痕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0000元;并投保玻璃单独破碎险(进口),均为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6日至2015年7月5日止。被保险人为原告。2015年6月29日12时00分,王广俊发现停放在世纪花园111号楼下的保险车辆周身被划、前风挡玻璃被砸。原告向被告报险后,自行将保险车辆在天津宏鑫源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修理,支付维修费12000元,并支付“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大安汽车玻璃安装部”安装前档汽车玻璃款11800元,本车维修费共计23800元。庭审中,经原告申请,被告同意,本院依法委托鉴定人天津安盛保诚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本车车损进行鉴定,经评估该车车损为17400元(喷漆工时费9600元、前风挡玻璃更换安装费用78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提供的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单,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车辆损失照片,车辆维修费发票及其明细表,安装前档汽车玻璃款发票,驾驶员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鉴定人出具的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原告所投保的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因此所造成的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本院委托鉴定人对本车车损鉴定后出具的鉴定意见,双方均没有异议,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依法予以认定。结合原告出具的维修费发票,应确认原告本车车损为17400元(喷漆工时费9600元、前风挡玻璃更换安装费用7800元)。以上损失未超出原告所投保的商业保险的保险限额,且均为不计免赔率,被告应当赔付原告保险金174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大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丙龙保险金17400元(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二、驳回原告王丙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53.5元,由被告负担144元。鉴定费3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审判员 刘 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朱贻贞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