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311民初8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自贡市沿滩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自贡市志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自贡市沿滩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自贡市志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311民初886号原告:自贡市沿滩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自贡市沿滩区。法定代表人:李长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禄,男,住自贡市沿滩区,该公司员工。被告:自贡市志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自贡市沿滩区。法定代表人:夏小钦,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剑,男,住自贡市自流井区,该公司副总。原告自贡市沿滩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自贡市志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禄、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立即给付工程款1678506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自2017年3月14日起计算至付清工程款止,按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工程款1678506元变更为599281元,原告诉讼请求的变更系原告对自有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事实与理由:2012年10月19日,原、被告签订“黄市镇农民集中居住中心村”电气及排水安装承包合同书,约定原告承包被告承建的该工程的电气及排水安装。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按设计图纸和变更工程量59元/㎡,同时还约定被告按工程月进度支付50%的工程款,验收合格后6个月支付工程总价45%的工程款,余款5%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一年内支付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承揽的工作。2013年12月,原告承揽的工程经验收合格,2014年1月双方对工程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为3010143元,至今尚欠599281元未支付。在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原��的项目负责人即案外人王永禄作为合同相对方与被告还签订了两份《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以及《水电排水安装及室外工程》。由于原告所诉的金额中包含了案外人王永禄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工程款,上述《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以及《水电排水安装及室外工程合同》的合同相对人并非原告,故上述合同的工程款,由合同相对人王永禄另行主张权利。原告在本次诉讼中仅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黄市镇农民集中居住中心村”电气及排水安装承包合同书所欠工程款599281元。被告对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并无异议,认可应支付原告工程欠款599281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其中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从2017年3月14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了相应的安装承包合同书、结算清单、工程验收资料等予以证明,被告也对原告举示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工程施工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则应当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欠款599281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自贡市志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自贡市沿滩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599281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3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89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9896元,由被告自贡市志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案诉讼保全费5000元已由原告自贡市沿滩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立案时交纳,则由被告自贡志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并支付给原告自贡市沿滩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案件受理费原告自贡市沿滩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申请缓交,则由被告自贡志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向本院交纳48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四川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甘雨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赵 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