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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25民初7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徐军与丁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军,丁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永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5民初745号原告:徐军,男,1982年10月20日生,汉族,永丰县人,高中文化,经商,住永丰县,联系。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启旺,江西赣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丁伟,男,1981年4月4日生,汉族,永丰县人,住永丰县,联系。原告徐军与被告丁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6,000元;2、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以本金96,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从起诉之日至付清所有款项为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14日被告丁伟向原告徐军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于当天出具了借条。2014年3月15日原告通过江西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向被告转账96,000元。被告收到款后,未向原告偿还任何借款。为此,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丁伟未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徐军与被告丁伟系朋友关系。2014年3月14日被告丁伟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遂向原告提出借款100,000元,原告同意后被告于当天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今借到徐军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借款人:丁伟,2014年3月14日。”2014年3月15日原告通过江西省农村信用社(现更名为江西省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丰联社东路分社向被告转账96,000元(预先扣除了利息4,000元)。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付无果后遂起诉。本院认为,被告丁伟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徐军借款100,000元,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中载明的借款金额虽然为100,000元,但原告实际转账给被告的金额只有96,000元,在本金中预先扣除了利息4,000元,根据相关规定,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因此本院确认原告实际出借给被告的本金为96,000元。由于原、被告并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期内的利息,也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要求按年利率6%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丁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徐军借款人民币96,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96,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7年5月10日起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2,500元由被告丁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伍根人民陪审员  高素莲人民陪审员  李溯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吴国凤附: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要求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温馨提示: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执行,视为放弃,即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