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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刑终2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宫同辉强奸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宫同辉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刑终261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宫同辉,男,1998年3月26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市,汉族,初中文化,厨师,现住南昌市高新区,户籍地南昌市高新区。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7年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郑辉林,江西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宫同辉犯强奸罪一案,于2017年5月5日作出(2017)赣0191刑初3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宫同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9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贺小亮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宫同辉及其辩护人郑辉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昌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7年2月3日晚,被害人雷某在朋友万某1的带领下,与被告人宫同辉在酒吧聚会中相识,聚会结束后雷某欲到万某1处借宿,遂与宫同辉一起坐车到南昌市高新区昌东镇日新村寻找先行离开的万某1,在宫同辉“不便打扰万某1”的劝说下,雷某与宫同辉一起到其与父母同住的家中(南昌市高新区昌东镇日新村农民公寓27栋二单元602室)借宿,二人一起在宫同辉房间睡下后,宫同辉采取暴力、胁迫手段欲与雷某发生性关系,遭到雷某的反抗,宫同辉右肩被抓伤,后雷某借口上厕所之机打电话向朋友万某1求救,当万某1赶至楼下后,宫同辉让雷某自行离开。2017年2月4日,被告人宫同辉自动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宫同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雷某的陈述,证人万某1、万某2、宫某的证言,微信记录,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刑事照片,辨认笔录,DNA鉴定意见,情况说明,归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南昌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宫同辉以暴力、胁迫手段强奸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被告人宫同辉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系犯罪中止,依法应减轻处罚;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宫同辉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宫同辉上诉提出:1.一审判决认定其具有犯罪中止、自首情节,仍以强奸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量刑过重;2.二审期间,其取得了被害人雷某的谅解;3.系初犯、偶犯。据此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其辩护人除提出与上诉人宫同辉上诉理由相同的辩护意见外,认为宫同辉犯罪情节轻微,请求二审对宫同辉免予刑事处罚。辩护人向法庭提供被害人雷某出具的谅解书一份,用于证明雷某对宫同辉的犯罪行为已予以谅解。检察员质证意见:对雷某出具的谅解书无异议。检察员出庭意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量刑偏重,鉴于被害人雷某对宫同辉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鉴于强奸犯罪系对严重侵犯人身权利的犯罪,不应对宫同辉免予刑事处罚,但综合全案事实和情节,可在一审判处刑罚基础上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二审查明的犯罪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判决相同。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7年5月19日,被害人雷某出具谅解书,对宫同辉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宫同辉及其辩护人所提一审判决对宫同辉量刑偏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以及可在一审判处的刑罚基础上予以从轻处罚的出庭意见,经查,上诉人宫同辉具有犯罪中止、自首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二审审理期间,被害人雷某对其犯罪行为予以谅解,系初犯、偶犯,综合全案事实、情节,上诉人宫同辉的犯罪情节虽不显著轻微,不应免予刑事处罚,但可在一审判处的刑罚基础上予以从轻处罚,故对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部分采纳,对检察员的出庭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宫同辉以暴力、胁迫手段强奸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宫同辉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系犯罪中止,依法应减轻处罚;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宫同辉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6日起至2018年11月5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 兵审判员 熊祖贲审判员 张 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罗 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