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802刑初字2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802刑初字267号公诉机关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无业。2015年5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临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2016年12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17年3月22日因传播淫秽信息被临河区公安局行政拘留12天。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3日被临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巴彦淖尔市临河区看守所。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7)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当日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并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霞、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至2月份期间,被告人徐某伙同金正(另案处理)在临河区采用损毁汽车玻璃的方式盗窃作案5起,盗窃车内现金及财物价值共计3032元,被砸毁车辆玻璃及内门皮鉴定价值共计1440元。案发后,同伙金正的亲属已将全部损失退赔被害人。具体为:1.2017年2月1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徐某伙同金正在临河区团结南路糖厂家属楼下将一辆绿黄色出租车玻璃砸烂,盗窃车内现金2600元。经鉴定车辆损失400元。2.2017年2月份的一天凌晨2至3时许,被告人徐某伙同金正在四季花城三区和五区之间,将一辆出租车玻璃砸烂,盗窃车内现金140元。经鉴定车辆损失200元。3.2017年一月份的一天凌晨3时许,被告人徐某伙同金正在临河区曙光乡政府门口,将一辆绿黄色出租车玻璃砸烂,盗窃车内现金140元。经鉴定车辆损失400元。4.2017年2月15日凌晨,被告人徐某伙同金正在临河区五完小校门口,将一辆绿黄色出租车玻璃砸烂,盗窃车内现金140元。经鉴定车辆损失200元。5.2017年2月16日凌晨2至3时许,被告人徐某伙同金正在临河区胜利南路亨府宾馆南侧巷道内,将一辆白色轿车玻璃砸烂,盗窃车内饮料优酸乳一个、百岁山两瓶、小饼干两盒,经鉴定价值12元。经鉴定车辆损失24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的报案及陈述、某及照片、某及谅解书某及常口信某及视听资某及谅解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砸损车辆玻璃秘密窃取财物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303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本案被害人损失已被全部退赔并取得谅解,被告人徐某归案后自愿认罪,决定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3日起至2017年10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贾琪祥二0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于 倩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四十七条【刑期折抵】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