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81刑初2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王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辛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辛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81刑初20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29日被辛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7月11日被辛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辛集市看守所。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检察院以辛检诉刑诉[2017]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辛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凤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辛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5日13时30分,被告人王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悬挂冀A×××××号牌的二轮摩托车(逾期未年检,注销),沿和睦井到马乡东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和睦井村北时,与同向骑自行车行驶的张某相撞,造成王某和张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辛集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王某的血液酒精浓度为276.72mg/100ml,张某之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经辛集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7年6月29日,被告人王某主动到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5日13时30分,被告人王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悬挂冀A×××××号牌的二轮摩托车(逾期未年检,注销),沿和睦井到马乡东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和睦井村北时,与同向骑自行车行驶的张某相撞,造成王某和张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辛集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王某的血液酒精浓度为276.72mg/100ml,张某之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经辛集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7年6月29日,被告人王某主动到案。另查明,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已经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被害人对被告人王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1、书证诊断证明、常住人口信息、机动车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辛集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辛公交认字[2017]第13018103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收条;2、证人李某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的陈述;4、被告人王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5、辛集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辛某2中心[2017]临鉴字第1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取血样登记表、辛集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辛某2中心[2017]酒检字第95号血液酒精浓度检验报告;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车体痕迹检验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照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的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到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王某醉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照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被告人的刑罚。被告人王某系过失犯罪,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董刚谦审判员 段艳晓审判员 秦 闪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路冬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