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1民初65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甘肃德宝新材料有限公司与天津市中环高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肃德宝新材料有限公司,天津市中环高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1民初6515号原告:甘肃德宝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403690391423H法定代表人:宋文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井庆仪,天津欧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博,天津欧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中环高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微电子工业区微三路6号。组织机构代码:911201167182763058法定代表人:胡宝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洋,天津泽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甘肃德宝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中环高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井庆仪、李博与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17日,被告以传真形式向原告发出加工生产稀土抛光粉订单,截至2013年1月11日,共签订七笔订单,产品型号:1008型,总数量:11500公斤,总金额1200000元。期间被告给付原告780000元,至今拖欠420000元,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5年7月31日。故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给付原告4200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认可与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被告公司现停产停业,财务账册缺失,关于送货、收货的情况仍需核实。被告公司目前经营状况较差,短时间内无法向原告付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购买原告稀土抛光粉。被告购买原告产品价值共计1200000元,已经给付原告货款78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420000元。原告已经为被告开具12000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订单、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凭证、短信截图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履行了货物交付义务,被告应及时支付货款。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420000元,应当承担给付原告此款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津市中环高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甘肃德宝新材料有限公司货款4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被告天津市中环高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代理审判员 臧坤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杰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