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刑更2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沈晓春受贿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沈晓春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鄂刑更278号罪犯沈晓春,男,1952年11月12日出生于湖北省仙桃市,汉族,大学文化程度,原系中共武汉职业技术学院党委副书记,武汉职业技术学院副院长。现在湖北省洪山监狱服刑。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23日作出(2010)蔡刑初字第125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沈晓春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宣判后,被告人沈晓春不服,提出上诉。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30日作出(2010)武刑终字第00527号刑事裁定,撤销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2010)蔡刑初字第125号刑事判决,发回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4日作出(2011)蔡刑重字第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沈晓春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自2010年3月6日起至2020年3月5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1年8月18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期间,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作出(2013)鄂刑执字第513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于2015年8月26日作出(2015)鄂刑执字第495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8年3月5日止)。执行机关湖北省洪山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将本案的有关情况在湖北法院司法公开网予以公示,公示期间(2017年8月10日至8月14日)未收到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3日在湖北省洪山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建伟、赵云出庭履行职务。湖北省洪山监狱刑罚执行科科长张明代表执行机关出庭参加诉讼。罪犯沈晓春,证人刘某、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洪山监狱提出,罪犯沈晓春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建议人民法院将其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湖北省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罪犯沈晓春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程序合法,减刑幅度适当,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定。经审理查明,罪犯沈晓春自上次裁定减刑送达至本次减刑报请已间隔一年六个月以上。在此期间,能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获得2015年第二、三季度记功,2015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6年第二、三季度表扬。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减刑裁定书、证人证言、湖北省洪山监狱呈报的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入监登记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悔改或立功表现具体事实的认证表、罪犯改造表现个人小结及罪犯评议表、监狱评审委员会和监狱长办公会同意对该犯减刑的意见。本院认为,罪犯沈晓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该犯在考核期内获得1个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个记功,2个表扬,共计折合7个表扬,且减刑间隔期已经过一年六个月以上,因其系职务犯罪,执行机关建议将其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检察机关同意提请减刑建议。经审查,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鉴于罪犯沈晓春刑期即将届满,对其减去余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六条第五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沈晓春的刑罚减去余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夏远亮审判员 黄 怡审判员 张 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曹 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