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981民初3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刘永祥与九州建源机械(北京)有限公司顺义分公司、陈招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泊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泊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祥,九州建源机械(北京)有限公司顺义分公司,陈招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1民初318号原告刘永祥,男,1978年8月9日生,汉族,住泊头市。被告九州建源机械(北京)有限公司顺义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李桥镇张辛庄村中心街69号。统一社会信用���码91110113055556743U负责人陈招瑞,经理。被告陈招瑞,男,1971年1月31日生,汉族,农民,住枣强县。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冀立江,枣强县大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刘永祥与九州建源机械(北京)有限公司顺义分公司、陈招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一七年一月十七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0一七年三月二十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二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永祥诉称:原、被告自2012年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泵管,截止到2013年12月16日,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12159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被告陈招瑞在合同履行期内一直使用个人账户给付原告部分货款,被告陈招瑞出借个人账户,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货款121597元,并自2013年12月16��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被告九州建源机械(北京)有限公司顺义分公司、陈招瑞辩称:被告不欠原告货款,被告自2013年1月1日至今没有收到过原告任何货物,以前的货款已结清。假如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因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法院也不应予以支持。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从2012年2月4日发生业务,原告给被告供应泵管,截止到2013年12月16日,货款合计599709元,被告已付款478112元,尚拖欠原告货款121597元。2013年原、被告之间累计发生33次业务,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是在2014年2月14日,付款20000元。上述事实,原告举证如下:一、销货清单32张、物流公司托运单33张和电子邮件2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在2013年期间共发生33次业务往来,原告均按时发货,托运公司安全准确送达。二、电话录音9份,分别为2015年9月22日,证人刘某(与原告系叔侄关系)与被告陈招瑞的录音,内容为证人刘某针对原告与被告争议的121597元货款进行协调,被告按80000元给付,剩余的因为被告一直说货有质量问题,就以货抵给被告;2016年11月17日、18日、19日和12月2日,原告与被告陈招瑞的录音;2016年11月26日和12月1日、4日、7日,原告与被告九州建源机械(北京)有限公司顺义分公司职工董士兴的录音,内容均为追要货款。三、申请证人刘某出庭作证,用以证明原、被告在2013年存在业务往来并有货款未结清,证人曾某原告向被告陈招瑞协调催要货款。二被告辩称:一、托运单、销货清单没有被告及工作人员的签字和盖章,不能说明被告收到该货物。二、对电子邮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告曾向原告要货,而原告没有交付。三、原告与董士兴的电话录音内容不能说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欠货款的事实,并且原告根据录音整理的书面材料与录音实际内容并不完全相符,主要内容是相符的;原告与被告陈招瑞的电话录音没有提到欠款的问题,不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从证人刘某和被告陈招瑞的电话录音内容可以看出刘某一直在给被告陈招瑞赔礼道歉,并认为有质量瑕疵的货物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100000余元,同意给被告80000元货物来折抵该损失。原告根据录音整理的书面材料与录音完全不符,纯属原告编造的材料,该录音不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反而能证明原告的产品有质量问题,原告合伙人刘某同意以货折抵被告损失。原告称,告与证人刘某系叔侄关系,没有生意关系,并且证人刘某在与被告陈招瑞电话录音中的意思是被告陈招瑞付款给原告80000元,该事实有证人刘某的证言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2013年与被告存在业务往来��销货清单、京泊物流托运单和电子邮件,并有泊头市京泊物流公司出具的原告货物已安全准确送到被告指定地点的证明,此外提交了证人刘某与被告陈招瑞的内容为两人协商121597元货款偿付问题的电话录音,证明原、被告在2013年累计发生33次业务,截止到2013年12月16日,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121597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了分别于2015年、2016年原告向被告追要货款的9份电话录音,证明原告一直在主张债权,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原告主张债权的诉讼时效从最后一次主张权利时起算,即2016年12月7日,因此原告的起诉未超诉讼时效。二被告辩称其于2013年没有收到过原告任何货物,不欠原告货款,和原告根据录音整理的书面材料与录音实际内容不符以及原告提供货物有质量问题,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陈招瑞系九州建源机械(北京)有限公司顺��分公司的负责人,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陈招瑞一直使用个人账户给原告偿付货款,公司账户与个人账户未分明,应由二被告共同偿付,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九州建源机械(北京)有限公司顺义分公司、陈招瑞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刘永祥货款121597元,并自2013年12月16日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借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2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尚胜江人民陪审员  刘顺奎人民陪审员  袁德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