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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025民初22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张明军与张继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军,张继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25民初2213号原告:张明军,男,1964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被告:张继明,男,196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白贵全,四川聚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明军与被告张继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明军及被告张继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贵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明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8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1年11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元;2002年10月28日被告因生意上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300元。在借款1年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进行拖延推诿。被告张继明辩称,1、被告从未向原告借过款,当时被告在成都市都江堰青城山白露洲项目施工,原告在工地上开小餐馆,4300元的借条实际就是被告班组人员在原告处吃饭时欠下的伙食费;2、1500元借条是原告伪造的,借条上的签名不是被告所写;3.原告诉称的借条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4.原告在陈述案件事实及请求时并未要求利息,被告认为是原告放弃利息请求权,原告如果坚持请求支付利息,由于原、被告并未约定支付利息,法院也不应当支持,计算利息的起止时间及标准基数均未明确,属于诉求不明,法院应予以驳回;5.诉讼费应由法院依法判决,不应作为诉讼请求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1年11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1份,注明借到原告人民币1500元;2002年10月2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注明借到原告人民币4300元。借款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张继明欠原告张明军5800元借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在卷为证,且原、被告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1、欠原告5800元是伙食费而不是借款,未提供相应的证据预以证明,因此,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收据上的签名,由于被告自愿放弃司法鉴定申请,因此,本院不予支持;3、原告的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一般诉讼时效为2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由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两份借条,均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后,被告未明确表示拒绝偿还原告欠款,因此,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4、关于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本院支持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继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明军借款本金人民币5800元,并从2017年7月2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从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张继明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先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恒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