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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681民初13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9-07

案件名称

原告东港市大东区人民大药房与被告吕殿明、被告孙学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港市大东区人民大药房,吕殿明,孙学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681民初1313号原告:东港市大东区人民大药房。经营者:张继松,男。委托代理人:姜黎辉,女。被告:吕殿明,男。被告:孙学洋,男。原告东港市大东区人民大药房与被告吕殿明、被告孙学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港市大东区人民大药房委托代理人姜黎辉、被告吕殿明、被告孙学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6月26日12时30分,案外人姜风仁驾驶辽F95L**号轿车载乘案外人臧财良、汪凤斌,沿县道红董线黑沟镇内自西向东行驶至黑沟道班门前十字路口处,左转弯向北行驶时,与北路口自北向南由被告吕殿明逆向停驶的辽F696**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臧财良、汪凤斌当场死亡,并致姜风仁受伤以及双方车辆受损。东港市交警大队认定:姜风仁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吕殿明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系涉案辽F95L**号轿车的所有人,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车辆损失18000元。因被告吕殿明系侵权行为人,被告孙学洋系涉案货车的车主,且涉案货车没有保险,故请求被告孙学洋参照交强险赔偿上述损失,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二被告赔偿。被告吕殿明辩称,我是孙学洋雇佣的司机,事发当时正从事雇佣活动。由于我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故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学洋辩称,被告吕殿明是我雇佣的司机,其在从事雇佣活动时发生本次事故。涉案辽F696**号车辆系我所有,事发当时没有保险。由于姜风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已经承担刑事责任,故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即使我承担赔偿责任,也应承担次要责任。至于原告的损失是否合理,由法院依法认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6日12时30分,案外人姜风仁驾驶辽F95L**号轿车载乘案外人臧财良、汪凤斌,沿县道红董线黑沟镇内自西向东行驶至黑沟道班门前十字路口处,左转弯向北行驶时,与北路口自北向南由被告吕殿明逆向停驶的辽F696**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臧财良、汪凤斌当场死亡,并致姜风仁受伤以及双方车辆受损。东港市交警大队认定:姜风仁忽视交通安全,驾驶车辆行至肇事路段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弯路、十字路口未减速慢行且超速行驶,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吕殿明忽视道路交通安全,驾驶超过核定载质量的货车行至肇事路段时,违反临时停车规定停车,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负事故次要责任;臧财良、汪凤斌无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上述事故认定书下发后,被告吕殿明不服,向丹东市交警支队申请复核,丹东市交警支队复核后,维持了东港市交警大队的上述事故认定。涉案辽F95L**号轿车系原告所有,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车辆损失18000元。涉案辽F696**号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孙学洋所有,该车没有被投保保险。被告吕殿明系被告孙学洋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正从事雇佣活动。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事故认定书、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书、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明材料在卷为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在本起事故中,姜风仁忽视交通安全,驾驶车辆行至肇事路段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弯路、十字路口未减速慢行且超速行驶,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吕殿明忽视道路交通安全,驾驶超过核定载质量的货车行至肇事路段时,违反临时停车规定停车,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负事故次要责任;臧财良、汪凤斌无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综上情形,对于原告车辆受到的损失,本院确定由被告吕殿明承担30%的责任,姜风仁承担70%的责任,臧财良与汪凤斌不承担责任。由于涉案货车系被告孙学洋所有,且未被投保保险,在此情况下被告吕殿明仍旧驾驶(作为驾驶人的被告吕殿明驾驶时负有审查车辆是否有交强险的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二被告应参照交强险在该险限额内连带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孙学洋作为被告吕殿明的雇主,依法应对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吕殿明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不应认定为重大过失,故依法勿需再对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的主张,因其仅要求被告孙学洋一人参照交强险赔偿损失,故被告吕殿明勿需对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参照交强险,被告孙学洋应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超出参照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由被告孙学洋赔偿4800元[(18000-2000)×30%],以上合计68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学洋赔偿原告东港市大东区人民大药房车辆损失680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孙学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元,由被告孙学洋承担30元,原告自行承担1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孙学洋承担部分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辛延世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 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