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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04民初34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杜城峰与朱烜杰、潘月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城峰,朱烜杰,潘月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4民初3461号原告:杜城峰,男,199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被告:朱烜杰,男,1988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被告:潘月忠,女,1965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原告杜城峰与被告朱烜杰、潘月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17年5月15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城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烜杰、潘月忠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城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朱烜杰返还借款10万元,支付从借款日起至债务清偿日止按月息1.8%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潘月忠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0日,被告朱烜杰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7年2月10日至2017年2月20日,如未按时还款,则需支付违约金和为实现债权产生的一切费用。被告潘月忠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原告催讨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及收条一份、银行查询信息二份、承诺书一份。被告朱烜杰、潘月忠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朱烜杰、潘月忠未到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故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0日,被告朱烜杰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8%,借款期限自2017年2月10日起至2017年2月20日止。借条还约定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二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出借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朱烜杰于2017年3月5日书面承诺同月7日归还全部借款,被告潘月忠亦在当日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上述期限届满后,被告朱烜杰仍未能还本付息,被告潘月忠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被告朱烜杰向原告杜城峰借款并由被告潘月忠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清楚。两被告至今未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其行为违约。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朱烜杰返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约定的利息,由被告潘月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烜杰、潘月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烜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杜城峰借款10万元,并支付该借款自2017年2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二、被告潘月忠对上述第一项中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朱烜杰、潘月忠负担(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金凤人民陪审员  罗 江人民陪审员  章渭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梁徐燕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