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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25民初12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冯亚涛与李宏超、陈旭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亚涛,李宏超,陈旭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25民初1221号原告:冯亚涛,男,1983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安平县。被告:李宏超(又名李伟),男,198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安平县,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陈旭东,男,197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市安平县。原告冯亚涛与被告李宏超、陈旭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亚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宏超、陈旭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归还原告护栏网款共计5700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合伙经营安平县铭威网业制品有限公司,被告李宏超经营丝网门市,双方有业务往来,从2013年开始,被告李宏超陆续从原告公司处购进护栏网。原告公司按照约定向被告李宏超发送了货物,被告李宏超并未完全给付原告公司护栏网款,截止2016年2月6日,经双方核算,被告李宏超共计欠原告公司护栏网款97000元,被告李宏超于当日向原告公司出具了欠条写清欠款情况。��经原告方多次催要,被告李宏超给付了部分款项,剩余护栏网款57000元,经双方协商,被告李宏超将剩余货款57000元以借条形式向原告出具。被告陈旭东为此笔款项提供担保,该笔款项到期后,二被告均拒不给付,因多次协商未果,原告只得向法院起诉,请法庭查清事实,依法判决。被告李宏超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经本院询问被告李宏超其口头辩称:我确实欠原告57000元的丝网货款,我给原告写了欠条,我现在没有能力一次性归还欠款,我同意从2017年9月1日起每月归还原告5000元,直至还清。被告陈旭东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合伙经营安平县铭威网业制品有限公司,被告李宏超在上海市经营丝网门市,双方有业务往来,从2013年至2016年2月6日,经双方核算,被告李宏超共计欠原告公司护栏网���97000元,后被告李宏超给付了部分款项,剩余护栏网款57000元未能给付,2017年1月27日被告李宏超将剩余货款57000元以借条形式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陈旭东在该借条担保人处签字,并为此笔款项提供担保,该笔欠款到期后,二被告未能归还,原告于2017年7月11日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合同当事人应依法严格履行合同。被告李宏超承认原告冯亚涛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冯亚涛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冯亚涛与被告李宏超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理应按借条确定的数额及时间向原告支付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宏超给付货款57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旭东在被告李宏超出具的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名,被告陈旭东依法应作为该笔欠款的保证人对该笔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宏超在判决生效后5日内归还原告冯亚涛货款57000元。二、被告陈旭东对以上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3元,由被告李宏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士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晓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