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06民初178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罗渝与张国欣、薛晓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渝,张国欣,薛晓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6民初17893号原告:罗渝,男,1975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海燕,广东广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佩琪,广东广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国欣,男,199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凤鸣,广东正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晓宇,女,1992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针,广东金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渝与被告张国欣、薛晓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佩琪、被告张国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凤鸣、被告薛晓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渝向本院提出诉请: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以30万元为本金,从2016年10月17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收);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向原告借款后,至今未依约偿还。被告张国欣辩称:因案涉借款未收到,故被告无须还款,被告亦未向原告偿还过案涉借款本息。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薛晓宇辩称:对原告与被告张国欣的借款情况不知情,两被告于2015年9月28日登记结婚,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看出原告与被告张国欣在两被告结婚前已存在借款往来,两被告结婚后未购置贵重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41条规定,债务必须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所需,且《借据》仅有被告张国欣的签名,故案涉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不同意承担清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7日,被告出具《借条》,载明:借到原告30万元,月利率3%,逾期不还每日按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直至清偿本息日止;借款期内,被告任何一期利息不按时支付、信用出现问题或原告借款产生重大风险,原告有权提前要求被告偿还未到期借款;签署本借条即视为借款已到达被告,被告不得以任何理由辩称未实际收到该借款等。关于案涉款项的交付。原告提交的《转账凭证》及被告在2016粤01**民初17894号案提交的《转账凭证》显示:2015年10月22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汇款1万元、2015年11月18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汇款5万元、2015年11月20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汇款5万元、2015年11月24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汇款4万元、2015年11月25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汇款15000元、2015年12月6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汇款5万元、2015年12月23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汇款5万元、2016年1月8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汇款3万元、2万元、2016年5月3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汇款2000元;上述合计317000元。被告辩称上述转账汇款时间均在2016年1月6日之前,原被告于2016年1月6日进行结算后被告出具6万元的《借条》,故上述转账汇款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原告并未将《借条》约定30万元的实际交付被告。另查明,2016年1月6日,被告出具《借条》,载明:借到原告6万元,期限至2016年1月24日,月利率2%,逾期不还每日按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直至清偿本息日止等。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张国欣共同确认:被告张国欣未向原告偿还案涉借款的本息。2015年9月28日,两被告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为证明其向被告张国欣出借款项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以及《转账凭证》,本院对原告的陈述予以采信。原告与被告张国欣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关于被告张国欣的辩称:一、因2016年1月6日出具《借条》并无对被告辩称双方已进行结算事实的表述,且原告予以否认,故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信;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张国欣虽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但被告张国欣未能作出合理说明,故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信。被告张国欣借款后,至今未偿还,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张国欣返还借款30万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根据《借条》的约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原告主张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10月17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息2%计付)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薛晓宇的承责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且《借条》出具时间以及《转账凭证》交易时间均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原告要求被告薛晓宇为对被告张国欣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国欣、薛晓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罗渝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其利息(自2016年10月17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息2%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张国欣、薛晓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旭珊人民陪审员 李淑仪人民陪审员 刘香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谢宜静叶玉环谢漫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