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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10民初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耿学斌与张玉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学斌,张玉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三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10民初83号原告:耿学斌,男,1980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清徐县。被告:张玉强,男,1966年2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太原市。原告耿学斌与被告张玉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因其他送达方式均无法向被告张玉强送达应诉手续,故依法适用公告方式向被告张玉强送达了应诉手续,本案亦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学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玉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6、7月被告在清徐县城做生意,因资金周转困难陆续向原告借款3万元,后因被告在清徐的生意没有结果,准备离开清徐,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称暂时无力偿还,便于2015年1月1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张玉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或相关证据。根据原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被告在清徐县投资宾馆,装��期间经人介绍,认识了从事装修服务业的原告,被告雇佣原告为其装修宾馆,期间经被告要求,原告为被告垫付了装修过程中产生的部分人工工资、材料款等费用。2015年1月10日,经原、被告核对,原告共为被告垫付各项费用共计3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耿学兵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整),张玉强,2015.1.10”。至今,被告未将上述欠款返还原告,亦未按照承诺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现原告无法联系到被告,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期间,为被告垫付部分费用,该垫付行为及数额均得到被告的同意,且其后被告为此向原告出具欠条予以确认该垫付行为及事实,该欠条所载”耿学兵”,虽与原告姓名有所不同,但结合原告提交的自己所写付款记录,及当庭对被告出具欠条”系被告躲债准备外出,时间紧迫,未予核对”的解释,加之原告姓名在日常生活中容易发生书写错误的客观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关于替被告垫付费用,被告未予偿还的事实可以认定,且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参与诉讼,未提交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系其对自身权利的漠视及放弃,亦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据此,本院依法对本案缺席判决,并认定原、被告双方实际形成了事实上的借贷关系,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已经成立并且生效,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被告应予偿还原告垫付费用,故对于原告现要求被告偿还垫付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玉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耿学斌借款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张玉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亮人民陪审员  任丽梅人民陪审员  杨美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