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202民初21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西三环支行诉被告曹义兵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西三环支行,曹义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02民初215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西三环支行,住所地:大同市西三环29号。负责人:李永利,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波,该单位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成,该单位职工。被告:曹义兵,男,汉族,住应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西三环支行诉被告曹义兵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波、刘新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义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西三环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37769.02元,欠息2866.73元,罚息13836.76元,(截止2017年3月1日),本息共计54472.51元。2、判令原告对抵押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4、请求偿还还款时止的全部贷款利息和罚息。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3年7月23日与我行签订了《卡分期付款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西三环支行卡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在2013年8月12日从我行获得贷款127000元,上述贷款用于被告从应县汇众汽贸服务中心购买的起亚牌轿车一辆,车辆上户为被告,截止到2017年3月1日,被告拖欠我行贷款本金37769.02元,欠息2866.73元,罚息13836.76元,本息合计54472.51元,被告从2015年10月开始几乎每一期还款都需要我行信贷人员多次催收才能归还,按照合同要求,借款人在合同项下贷款获得完全清偿前,不能以任何理由中断、终止合同,但是被告在2014年8月保险到期后,就自动终止了保险,拖交保单至今。2015年10月21日开始,我行信贷员多次上门催要,但是被告不在家也不接电话。介于此情况,我行认为借款人存在恶意拖欠逃贷行为,我行资金已存在风险。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特诉至法院。被告曹义兵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3年7月23日签订了《卡分期付款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西三环支行卡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贷款127000元,用于被告从应县汇众汽贸服务中心购买的起亚牌轿车,车辆上户为被告。被告以其所购车辆作为借款抵押。此后,原告为被告发放贷款127000元,并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截止到2017年3月1日,被告拖欠原告贷款本金37769.02元,欠息2866.73元,罚息13836.76元,本息合计54472.5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项分期抵押合同》、《借款申请表》、借款人配偶意见、借款人身份证、户口、结婚证、借款借据、购车发票、机动车保险保单、车辆注册登记信息为证。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内容合法、形式规范,且与本案有关,可证明原告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卡分期付款合同》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西三环支行卡分期付款抵押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按约发放贷款,被告理应按约归还借款本息,逾期不还显系违约,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7769.02元、截止2017年3月1日利息2866.73元,罚息13836.76元及至借款全部还清时止的贷款利息及罚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以其所有的晋BAVX**号车为借款作抵押,原告主张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义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西三环支行借款本金37769.02元、利息2866.73元,罚息13836.76元(计算至2017年3月1日),本息合计54472.51元,利随本清;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西三环支行对被告曹义兵所有的晋BAVX**号车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2元,减半收取计581元,由被告曹义兵负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并给付原告),本院退还原告5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抒琴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赵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