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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702民初27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宇晋平与闫新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宇晋平,闫新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02民初2708号原告宇晋平,男,1967年1月23日生,汉族,榆次区北田镇北田村村民,住。被告闫新茂,男,1986年10月9日生,汉族,榆次区北田镇田乔村村民,住。原告宇晋平与被告闫新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晋中市太平加油站负责人,被告系个体运输户;被告从2014年12月开始在原告加油站加油,陆续加油并赊欠,至2015年9月28日,双发对账后,被告欠原告柴油款7194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故起诉要求原告支付油款71940元。被告辩称,欠原告71940元油款是事实;但是被告在2016年7月28日给原告加油站打混凝土地面88.28平方米,每平方米280元,共计24718元,原告妻子韩继红在2016年春天让我给其弟还了光大银行的信用卡20万元,现在已经不欠原告钱了。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12月31日承包宇振华的晋中市太平加油站,承包期限6年,从2013年11月31日至2019年11月31日。被告从事汽车运输,从2014年开始被告陆续在原告承包的加油站加柴油并赊欠,至2015年9月28日,双方对账后,被告欠原告柴油款7194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1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支付。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加油对账单、欠条及其它相关证明材料在卷为凭,经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欠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及双方的对账单据为凭证,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给加油站打混凝土折款24718元,因原告否认欠款,被告又无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主张在2016年春天给原告妻弟还光大银行信用卡20万元抵顶该债务,因原告否认,被告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新茂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宇晋平柴油款719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9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春晨审 判 员  黄 华人民陪审员  白志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蒙延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