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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02民初66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杨际红、刘晓蕊等与刘德信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际红,刘晓蕊,刘某1,刘某2,刘某3,刘德信,刘志玺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五十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302民初6627号原告:杨际红,女,197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山区。原告:刘晓蕊,女,1996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原告:刘某1。法定代理人:杨际红,刘某1之母,女,197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原告:刘某2。法定代理人:杨际红,刘某2之母,女,197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原告:刘某3。法定代理人:杨际红,刘某3之母,女,197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玉龙,山东沂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德信,男,197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被告:刘志玺,男,199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春堂,山东泰景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杨际红、刘晓蕊、刘某1、刘某2、刘某3与被告刘德信、刘志玺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8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际红、刘晓蕊、刘某1、刘某2、刘某3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聂荣先人民陪审员  蒋效银人民陪审员  刘洪运二〇一���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庄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