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022民初4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尧长明与吴寿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黎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黎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尧长明,吴寿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黎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22民初490号原告:尧长明,男,197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黎川县。被告:吴寿天,男,1962年03月03日出生,汉族,住黎川县。原告尧长明与被告吴寿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尧长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寿天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尧长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空调款人民币壹万零贰佰伍拾元整;2.判决被告承担全部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7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空调,货款为10250元,双方协商于2016年8月份结清货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期支付货款。2017年2月21日,原告找到被告后,双方再次协商,由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并约定2017年3月1日付清货款。之后,被告仍未按约定支付货款。被告吴寿天未作答辩。原告尧长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原告身份证一份、被告吴寿天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一份、欠条原件一张、借条原件一张,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吴寿天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自愿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原系原告员工。2016年5月27日、5月28日,被告吴寿天向原告尧长明购买空调,并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吴寿天空调三套,人民币伍仟贰佰伍拾,2016年8月份付清,2016年5月27号,吴寿天,15××××,吴寿天,空调一套,人民币叁仟贰佰元,2016年5月28号,吴寿天。”之后,被告吴寿天再次向原告购买空调,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吴寿天向原告尧长明出具总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尧长明人民币(壹万零贰佰伍拾元正),到2017年3月1-3号付清,吴寿天,2017年2月21号,13××××。”到期后,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没有书面合同,但原告尧长明以欠条、借条主张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结合双方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应当认定买卖合同成立,双方应按约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尧长明按约履行了提供空调的义务,被告吴寿天应当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原、被告于2017年2月21日对过往买卖合同进行了结算,明确了未支付的货款有10,250元。故原告尧长明要求被告吴寿天支付10,250元空调货款的诉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寿天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本次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寿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尧长明空调货款人民币10,2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6元,减半收取计28元,由被告吴寿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增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梅晏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