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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06民初40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兴业支行与刘俊、襄樊广荣实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兴业支行,刘俊,襄樊广荣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06民初406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兴业支行。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人民路**号。负责人:王明灯,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会忠、阳梅,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城支行职工。被告:刘俊,男,1986年4月22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住襄阳市襄城区。被告:襄樊广荣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城区鼓楼巷**号。法定代表人:刘荣军。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兴业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兴业支行)与被告刘俊、襄樊广荣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荣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兴业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会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俊、广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兴业支行诉称,被告刘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2009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原告向被告刘俊发放贷款300万元,贷款期限10年。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刘俊发放了该笔贷款。被告刘俊以其名下的位于襄阳市襄城区××大街××巷综合裙楼1幢1单元105号房屋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广荣公司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于2009年9月20日向原告出具承诺函及股东会决议。贷款发放后,被告刘俊仅按约定偿还了部分贷款本金及利息,截止到2017年5月14日,被告刘俊共欠原告贷款本金1093846.1元、利息19887.11元,违约65期,累计违约1950天。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导致原告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间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2、被告刘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093846.10元,利息19887.11元(截止到2017年5月14日),此后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贷款全部还清之日止;3、原告对被告刘俊抵押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广荣公司对上述贷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被告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被告刘俊、广荣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刘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刘俊提供贷款300万元,贷款期限10年,贷款利率为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10%,确定年利率为6.534%;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计息)还款;对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为在前述执行利率的基础上加收30%确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被告刘俊以其名下位于襄阳市襄城区××大街××巷综合裙楼1幢1单元105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襄城区字第××号、土地证号为襄樊国用××号】提供抵押担保,2009年11月30日,双方对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广荣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函及股东会决议为上述贷款本金及利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09年11月30日向被告刘俊发放贷款300万元。贷款发放后,被告刘俊仅偿还了部分贷款本金及利息,截止到2017年5月14日,被告刘俊共欠原告贷款本金1093846.10元,利息(含罚息)19887.11元,共违约65期,累计违约1950天。经原告催收无果,导致原告诉讼并提出以上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被告刘俊的抵押授权书、被告广荣公司担保承诺书及股东会会议决议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并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抵押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本案中,原告工行兴业支行与被告刘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及被告广荣公司出具的承诺函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被告刘俊向原告工行兴业支行借款后,未按时足额偿还原告贷款本金及利息,累计六次以上,违反双方合同约定,属违约行为,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提前清偿全部贷款。原告对其诉讼请求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俊、广荣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兴业支行与被告刘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于本院向被告送达原告诉状之日,即2017年7月20日解除。二、被告刘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兴业支行本金1093846.10元。三、被告刘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兴业支行贷款的利息(包含罚息):截止到2017年5月14日为19887.11元;从2017年5月14日后至贷款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为以本金19887.11元为基数,按双方《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四、在被告刘俊不履行偿还上述债务时,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兴业支行有权从被告刘俊位于襄阳市襄城区鼓楼巷东大街石壶巷综合裙楼1幢1单元105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襄城区字第××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中优先受偿。五、被告襄樊广荣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应付款项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24元,减半收取7412元,由被告刘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小俐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兰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