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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4刑初6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芦鹏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鹏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4刑初671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芦鹏,男,1992年11月23日出生于河南省新郑市,汉族,本科文化程度,无业,住河南省新郑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6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冯海英,河南豫英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7)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芦鹏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彭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芦鹏及其辩护人冯海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4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芦鹏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沿新郑市新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祥和三街交叉口处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马路的行人申某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申某受伤,后被害人申某经抢救无效于2016年5月31日死亡。2016年6月9日,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芦鹏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芦鹏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史某、高某、段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勘验笔录,尸体检验意见书及书证等证据。认为芦鹏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认为芦鹏系初犯、自首,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被告人芦鹏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辩解事故发生后,及时拨打了“110”、“120”电话,在事故现场等待,并协助医护人员抢救伤者,为伤者垫付了医疗费用,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芦鹏已履行赔偿义务,认罪态度好希望对芦鹏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4日22时20分许,段某驾驶豫R×××××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新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祥和三街交叉口处临时停车时,被告人芦鹏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沿新郑市新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祥和三街交叉口处与由北向南横过马路的行人申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申某受伤,申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5月31日死亡。2016年6月9日,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第2016000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芦鹏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段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申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另查,1、案发后,被告人芦鹏为申某支付医疗费12713.36元,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损失8万元。被告人芦鹏的亲属依本院(2017)豫0184民初385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芦鹏应履行义务履行完毕。2、2017年4月6日10时30分,芦鹏自动到新郑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中队投案。以上事实,由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芦鹏供述,2016年5月24日22时许,他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新郑市福华街左转进入新华路,以二三十码的速度行驶时,对向一辆车开着远光灯照得他看不清路况,突然右前方过来一个行人他赶紧刹车,但距离太近与行人撞在一起,他下车看到伤者头部流着血,便赶紧拨打了“120”电话,没几分钟救护车赶到现场,帮助医务人员救护伤者并随车去了医院,途中拨打了报警电话,在医院为伤者垫付医疗费用后又回到事故现场。2、证人史某证实,2016年5月24日22时30分许,医院护士打电话说她的丈夫申某出了车祸,在市二院抢救,她立即去了医院。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5月31日5时许死亡。3、证人高某证实,2016年5月24日22时20分许,他散步至新华路小学门口的天桥上时,他听到“咚”的一声,在皇宫饭店门口西侧新华路上出了交通事故,他赶紧拨打“120”电话,到跟前看到一辆轿车在新华路与祥和三街交叉口西侧头西尾东停着,轿车右前侧的地上躺着一个头朝西北脚朝东南的中年男子,头部流着血,一名年轻男子在拨打着电话。4、证人段某证实,2016年5月24日22时许,他驾驶豫R×××××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新郑下高速,后沿皇宫大酒店门前由东向西行驶,因不熟悉新郑的道路,在皇宫酒店门前公路偏西处靠路边停车打了一个电话,这时,从道路北侧花坛口走出一个人,边走边拨打手机,接着就听到一响声,他车左车道一辆由东向西的轿车撞住了那个行人,他驾车离开了。5、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显示申某系颅脑损伤死亡。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显示案发现场情况。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芦鹏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段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申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8、侦破报告、到案经过,显示案件侦破情况及被告人芦鹏的到案经过。9、户籍证明,显示被告人芦鹏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10、前科证明,显示被告人芦鹏无违法犯罪记录。11、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显示案件的来源。12、本院已生效的(2017)豫0184民初3858号民事判决书及银行客户回单,显示案发后,被告人芦鹏为申某支付医疗费12713.36元,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损失8万元。被告人芦鹏的亲属依本院(2017)豫0184民初385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芦鹏应履行义务履行完毕。本院认为,被告人芦鹏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刑法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被告人芦鹏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本院在对被告人芦鹏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2、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3、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芦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4月6日起至2017年12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李国喜人民陪审员  尚延年人民陪审员  王法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文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