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91民初22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夏奇兵与湘丰实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屈原管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奇兵,岳阳市湘丰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屈原管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691民初227号之一原告:夏奇兵,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拥军,湖南律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岳阳市湘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屈原管理区营田镇推山咀码头东侧。法定代表人:胡茂义,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夏奇兵与被告岳阳市湘丰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8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对其撤诉申请,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夏奇兵撤诉。案件受理费5980元,减半收取计299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欧勇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黄纤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