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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91民初22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夏奇兵与湘丰实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屈原管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奇兵,岳阳市湘丰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屈原管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691民初227号之一原告:夏奇兵,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拥军,湖南律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岳阳市湘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屈原管理区营田镇推山咀码头东侧。法定代表人:胡茂义,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夏奇兵与被告岳阳市湘丰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8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对其撤诉申请,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夏奇兵撤诉。案件受理费5980元,减半收取计299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欧勇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黄纤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