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7民终15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王丙国、张家口恒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丙国,张家口恒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家口金宸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民终15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丙国,男,1961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尚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丽琴,河北文昌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口恒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万全区万全镇南门外路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729571329838T。法定代表人:康举,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贵金,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口金宸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万全区孔家庄镇建设路馨园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72968703429XE。法定代表人:钮玉宝,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屈娟,河北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丙国因与被上诉人张家口恒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固房地产)、张家口金宸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宸建筑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张家口市万全区人民法院(2017)冀0729民初5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丙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丽琴,被上诉人恒固房地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贵金,金宸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屈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丙国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或发还重审,并由恒固房地产和金宸建筑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理由是:一审法院一方面查明恒固房地产于2014年1月27日支付王丙国农民工工资380000元,又否认恒固房地产和金宸建筑公司拖欠王丙国工程款;王丙国、恒固房地产、金宸建筑公司三方于2013年12月25日在万全县城建局主持下达成的《万全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关于万全镇康苑小区2#3#楼工程款意见》(以下简称《处理意见》)及2014年1月27日达成的《补充协议》证实恒固房地产、金宸建筑公司欠王丙国工程款43万元,且恒固房地产同意以质保金折抵工程款,直接退付王丙国;本案为拖欠工程款纠纷而不是一审认定的承揽合同纠纷,一审以恒固房地产、金宸建筑公司不是承担合同的相对人而驳回王丙国的上诉请求严重错误,恒固房地产、金宸建筑公司应当支付王丙国43万元工程款,恒固房地产应当用质保金折抵工程款。恒固房地产在二审中答辩称:与王丙国没有合同关系,实际施工人也不是王丙国,王丙国应当起诉与其签订劳务轻包合同的承包人;《处理意见》和恒固房地产法定代表人康举与王丙国签订的补充协议只是解决临时上访事件的处理意见,并不是拖欠王丙国农民工工资的依据。恒固房地产并不知道是否拖欠王丙国工程款,只有承包商知道;43万元是预留的质保金,并非拖欠的工程款,退还质保金并没有达到有关规定的条件,且也应当从质保金中提前支付的213500元材料款中扣除;不应当支付利息。王丙国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恒固房地产、金宸建筑公司给付工程款430000元,并按年利率6%,从2012年9月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计算逾期利息;2.诉讼费由恒固房地产、金宸建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7月20日,王丙国轻包承揽了金宸建筑公司在万全区万全镇富康苑小区2、3号楼工程(此楼的开发商是张家口恒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2年9月完工后,恒固房地产、金宸建筑公司未兑现劳务费,不能及时支付农民工工资,形成了农民工上访事件。2013年12月15日,经万全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处理,恒固房地产、金宸建筑公司与王丙国签订了付款协议,并言明2015年8月1日付清欠款(此款只用于农民工工资),事后多次催要,恒固房地产、金宸建筑公司至今尚欠430000元。恒固房地产在一审中辩称,1、王丙国起诉恒固房地产主体错误。与王丙国从未签订过任何施工合同和轻包合同,没有合同上的法律关系;2、按照万全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2013年12月25日“关于万全镇富康苑小区2#、3#楼工程款纠纷的处理意见”,恒固房地产为了维护稳定,遵照此意见将欠承包商的剩余工程款160000元和增加的220000元,共计380000元,于2014年1月27日直接给付了王丙国;3、由于承包商拖欠部分供应商的材料款,导致供应商不能及时提供有关验收材料,拖延了工程竣工验收时间,恒固房地产提前启用430000元质保金支付了材料款213500元,该工程才得以竣工验收,拖延竣工验收的损失谁来承担;4、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41条和房屋建设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7条规定,保修期限从竣工验收交付使用之日起,民用与公共建筑为二年,防水为五年,供热为两个采暖期,万全镇富康苑小区2#、3#楼工程于2016年5月27日验收,至今还不足一年时间,质保金还不到退还的期限,同时王丙国也不是退还质保金的接受主体;5、恒固房地产不但全额支付了承包商的工程款,还额外多支付了220000元,由于承包商和轻包商管理不善,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责任不应由恒固房地产承担。请依法驳回王丙国的诉讼请求。金宸建筑公司在一审中辩称,与王丙国没有签订过任何承揽合同和付款协议,请求驳回王丙国对金宸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12月25日,王丙国与恒固房地产法定代表人康举及案外人石海军签订了《万全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关于万全镇富康苑小区2#、3#楼工程款纠纷的处理意见》,内容为“万全镇富康苑小区2#、3#楼工程于2011年7月20日开工建设,开发商张家口恒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康举,施工单位张家口金宸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包人薛俊(其中有两名合伙人石海军、董奇维)承揽此项工程。2012年9月完工,至今未竣工验收,承包人薛俊于2013年3月因癌症去世,将此项工程委托给石海军。2013年5月27日-2013年5月29日,有20多名农民工及轻包工头王丙国等到县政府上访,轻包人王丙国欠农民工工资1040790元,欠水暖工80176元,欠内部人员(工长、材料员、下夜)91000元,合计1211966元。期间,经我局多次协调,于2013年中秋节前,开发商支付10万元人民币给石海军。到目前为止按开发商的工程决算书还欠承包商工程款16多万元,质保金43多万元。而承包商石海军欠农民工工资90多万元,所以现在承包商已无力支付农民工工资。经万全县住建局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1、开发商在工程决算书的基础上增补22万元工程款,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2、承包商把扫尾工程干完,把工程资料补齐交给甲方,把临建拆除;3、承包商把上述工程干完后,开发商随即把所欠的工程款16多万元和增补的22万元付清;4、工程质保金按国家规定退付,如果甲方没有及时组织竣工验收,则从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8月1日付清,只能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5、上述条款执行后,承包商和轻包工方保证不再发生农民工上访事件。如发生其他情况承包商和轻包工方负责后果。开发商签字:康举,建筑商签字:石海军,轻包方签字:王丙国,2013年12月25日”。2014年1月27日,王丙国与恒固房地产法定代表人康举签订了《补充协议》,内容为“为了解决万全镇富康苑小区2#、3#楼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在万全县住建局的协调下,开发商、建筑商、轻包方三方于2013年12月25日签订了关于万全镇富康苑小区2#、3#楼工程款纠纷的处理协议。为了工程的顺利验收及后续的工程质量维修和农民工工资的妥善解决,开发商和轻包方签订如下补充协议:1、工程的扫尾工作和质量维修由轻包方王丙国直接对开发商;2、如果轻包方不能按时解决工程出现的质量问题,开发商自己雇人解决,所产生的费用从质保金中扣除;3、开发商把380000元(叁拾捌万元整)支付后,轻包方王丙国保证不再发生农民工上访事件;4质保金由开发商按国家规定退付给轻包方王丙国,该资金优先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开发商签字:康举,轻包方签字:王丙国,2014年1月27日”。一审法院另查明,恒固房地于2014年1月27日给付王丙国380000元农民工工资。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王丙国提供的《万全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关于万全镇富康苑小区2#、3#楼工程款纠纷的处理意见》和《补充协议》未能显示承揽合同的内容,亦不能确定恒固房地产、金宸建筑公司是承揽合同相对人。庭审中恒固房地产、金宸建筑公司均不认可欠王丙国工程款,王丙国主张恒固房地产、金宸建筑公司欠工程款430000元的事实无法证明,王丙国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王丙国要求恒固房地产、金宸建筑公司给付工程款430000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丙国要求被告张家口恒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家口金宸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430000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50元,减半收取计3875元,由原告王丙国负担。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符合加工承担合同的基本特征,二者具有相通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六章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独立于加工承担合同而单独予以立法,其中第二百八十七条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故应当据此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加工承担合同大类中的一个分类。恒固房地产作为发包方将涉案工程发包给金宸建筑公司,王丙国分包了其中轻包工的部分,该事实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特征,应当认定为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王丙国、恒固房地产、金宸建筑公司三方于2013年12月25日在万全县城建局主持下达成的《处理意见》约定:“工程质保金按国家规定退付。如甲方没有及时组织竣工验收,则从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8月1日付清”,且注明“只能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恒固房地产的法定代表人康举与王丙国于2014年1月2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质保金由开发商按国家规定退付给轻包方王丙国,该资金优先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后签订的补充协议的效力优于先签订的《处理意见》,故王丙国认为应当以2015年5月1日或2015年8月1日计算质保金给付时期起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恒固房地产认为不应当支付质保金的抗辩理由也不能成立。双方在两个文件中均约定应当按国家规定退付质保金,故恒固房地产应当依照《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第八条的规定,于该工程缺陷责任期满后及时向王丙国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一审卷中第35页加盖有张家口市万全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公章的《河北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证实,涉案工程于2016年5月19日组织验收,于2016年5月27日备案。故涉案工程应当自2016年5月27日计算两年的工程缺陷责任期至2018年5月26日。因王丙国请求的质保金未到期,故对王丙国请求支付质保金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恒固房的产称其向材料供应商提前支付的213500元材料款应当扣除,但其并未举证证实该主张,也未在一审中就该主张提起反诉,故对于恒固房地产的该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二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张家口市万全区人民法院(2017)冀0729民初560号民事判决;二、张家口恒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26日向王丙国支付工程质保金410000元;三、驳回王丙国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750元,减半收取计3875元由张家口恒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875元,张家口金宸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750元,由张家口恒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姜 兵审判员 姜建龙审判员 梁金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梁秀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