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303执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湖北福人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辽宁为众利合药业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北福人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辽宁为众利合药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1303执113号申请执行人:湖北福人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通城县。法定代表人:吴宇星,董事长。被执行人:辽宁为众利合药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市龙城区。法定代表人:张春为,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湖北福人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辽宁为众利合药业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本院作出的(2016)辽1303民初118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医药货款65,212.00元,利息6,000.00元,案件受理费829.50元,以上合计72,041.50元。同时被执行人还应向本院交纳执行费981元。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轮候冻结了被执行人的相应帐户,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除此之外,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经本院通知,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的证据或线索,之前轮候冻结的帐户及轮候查封的到期债权暂时无法处理。现经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可以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辽1303执113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徐 升执行员 张鹏飞执行员 张殿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延海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