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826刑更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2017)川1826刑更2号常勇撤销监外执行案刑事决定书
法院
芦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芦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常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撤 销 监 外 执 行 决 定 书(2017)川1826刑更2号罪犯常勇,男,1973年4月24日出生。2012年5月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芦山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2012年6月13日被依法逮捕,羁押于雅安市看守所,因疾病需要治疗,2012年9月28日,雅安市看守所向本院提出变更强制措施申请,本院于2012年9月28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2年11月16日本院以贩卖毒品罪,判处罪犯常勇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至2019年7月12日止。2012年11月16日,本院作出(2012)芦山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以贩卖毒品罪,判处罪犯常勇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5000元。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罪犯常勇于2012年9月27日晚在监舍里面摔倒,经医院诊断为“1.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2.类风湿性关节炎”。因当时尚在治理期间,丧失生活自理能力,不宜收监执行。2012年12月4日本院决定对罪犯常勇暂予监外执行,并交付芦山县司法局进行社区矫正。社区矫正期限自2012年12月13日至2019年7月12日。芦山县司法局于2017年8月18日以罪犯常勇在本院判决宣告后,又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社区矫正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不适合对其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建议撤销对常勇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予以收监执行。本院经审查认为,罪犯常勇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后,罪犯常勇又于2017年1月13日和2017年8月10日在芦山县飞仙关镇某宾馆内吸食毒品,均被芦山县公安机关查获,芦山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以芦公(飞)行罚决字【2017】20号和芦公(飞)行罚决字【2017】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拘留十日。本院认为,罪犯常勇违反有关暂予监外执行监督管理规定,已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对其暂予监外执行决定应予撤销。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决定如下:撤销本院(2012)芦山刑初字第37号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对罪犯常勇的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