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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702执恢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苗青与被执行人康思文、石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终本裁定书

法院

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苗青,康思文,石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0702执恢53号申请执行人苗青,女,1975年8月13日出生,住锦州市古塔区。被执行人康思文,男,1990年8月6日出生,住锦州市古塔区。被执行人石莹,女,1989年3月20日出生,住锦州市古塔区。申请执行人苗青与被执行人康思文、石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做出(2015)古民初字第0046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民事判决书:被告康思文、石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苗青借款人民币4.1万元及利息(其中2万元利息自2014年11月1日开始计算,余款利息自2014年12月23日开始计算至本息实际付清之日止),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本案债务,本院于20167年3月7日立案恢复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履行裁判义务告知书、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依法调查了被执行人房产、车辆、存款和证券持有状况。经查,被执行人康思文名下有辽GXXX**雪弗兰牌轿车,本院依法予以查封。被执行人康思文于2017年3月20日给付苗青人民币10000元,本案尚未执行到位人民币31000元及利息。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查封的房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因查封的车辆暂无法处置,现本院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2015)古民初字第0046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郭春海人民陪审员  何 波人民陪审员  卞 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