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1民终10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朱绍宁与蒋剑、张军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绍宁,蒋剑,张军,李亨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民终10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绍宁,公民身份号码×××,男,汉族,1983年11月11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西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三军,北京大成(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剑,公民身份号码×××,男,汉族,1990年4月30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浙江省东阳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军,公民身份号码×××,男,汉族,1987年6月26日出生,户籍所在地西宁市。原审被告:李亨善,公民身份号码×××,男,汉族,1991年8月10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青海省乐都县。上诉人朱绍宁与被上诉人蒋剑、张军、李亨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蒋剑于2016年9月21日向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朱绍宁返还欠款350000元及利息45657.5元、蒋剑对朱绍宁位于西宁市城北区祁连路71号3单元502室的房屋享有优先抵偿的权利。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9日作出(2016)青0105民初2566号民事判决,朱绍宁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绍宁上诉请求:驳回蒋剑对朱绍宁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虽然借条及收据由朱绍宁出具,但朱绍宁并未借用这笔款,而是交给了张军,李亨善可以证实,因此借款法律关系的适格主体为张军而非朱绍宁,张军是借款行为的实际履行者和受益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借条中的还款日期为2014年4月28日,起诉己明显超过诉讼时效,一审判决以变更房屋手续为由说明时效的延续性明显错误。一.该房屋手续的变更是在2014年3月24日,但还款日期在一个月后,因此该房屋产权的变更不是为了该笔债务的偿还,变更行为并非是在主张权利。二.该房屋手续的变更是蒋剑伪造朱绍宁签名单方作出的变更,并被撤销,该变更行为朱绍宁并不知情,因此蒋剑并未向朱绍宁主张权利。诉讼时效的延续、中断、中止的情形中并没有单方伪造签字这种违法行为的方式,在朱绍宁不知情的情况下,蒋剑的违法行为不能成为诉讼时效延长的理由,本案己明显超过了诉讼时效,应当驳回蒋剑诉讼请求。蒋剑辩称,钱交给了朱绍宁,不应该由张军承担。并非是蒋剑伪造朱绍宁签字,而是朱绍宁自己在房管部门伪造签字。房屋并未转移到自己名下,只能主张借款,所以起诉没有超过时效期间。李亨善称,朱绍宁借钱后将钱交给了张军使用,其仅仅跟着张军工作,是中间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24日,蒋剑分两次借给朱绍宁人民币350000元。朱绍宁于当日分别出具借条和收条各两份,借条内容为”本人朱绍宁身份证号×××,向蒋剑同志借款(现金)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整(¥300000元),定于2014年4月23日一次性归还完毕”、”本人朱绍宁身份证号×××,向蒋剑同志借款(现金)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50000元),定于2014年4月23日一次性归还完毕”。并于当日在该两份借条上写下收条两份,内容分别为”今收到蒋剑同志现金人民币300000元整。借款协议:本人朱绍宁以位于西宁市城北区祁连路71号3单元502室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4XXXX、建筑面积85.5平方的房屋向蒋剑抵押借款人民币300000整,逾期不还视为自动放弃房屋所有权和使用权。以上均为借款人认定,如有不实,系为诈骗,由借款人承担法律责任”、”今收到蒋剑同志现金人民币50000元整”,朱绍宁在该借条和收条上签名确认。朱绍宁拿到此款后,将此款交给张军。其后,朱绍宁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于2014年4月26日向蒋剑出具内容为”本人朱绍宁因向蒋剑借款叁拾伍(万)元整已到期。本人保证2014年4月28日还款,如逾期后,放弃房屋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保证书一份。期间蒋剑以朱绍宁未按期还款,于2014年3月24日向西宁市房产局申请办理朱绍宁名下位于西宁市城北区祁连路71号3单元502室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并领取了宁房权证城北区字第XX**号房屋所有权证,后经行政诉讼撤销了该房屋所有权证。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蒋剑与朱绍宁间借贷关系明确,蒋剑基于此要求朱绍宁偿还借款350000元系依法主张权益,对此项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条中即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蒋剑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予以支持,但不得超过6%年利率。基于此,蒋剑主张的利息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即在2014年4月23日至2014年11月21日期间利息应调整为12254.79元(350000元×6%÷365日×213日),利息合计45176.68元(12254.79元+5775元+3969.10元+2566.67元+3011.46元+2868.06元+14731.60元)。因蒋剑、朱绍宁虽在借款协议中约定了房屋抵押的内容,但双方并未到不动产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蒋剑主张对朱绍宁的房屋享有优先抵偿权不能得到支持。根据蒋剑提供的证据、李亨善的当庭陈述,均表明此借贷关系的双方当事人为蒋剑与朱绍宁,朱绍宁主张实际借款人为张军、应由张军承担偿还借款责任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蒋剑给付借款后,以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等方式维护权益,该方式存在瑕疵,但蒋剑一直在主张权益,朱绍宁关于诉讼时效已过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遂判决朱绍宁于三十日内偿还蒋剑35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45176.68元、驳回蒋剑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二审期间,朱绍宁、蒋剑除对借款人身份及蒋剑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存在争议外,对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各方均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另,因蒋剑向西宁市房产局申请办理涉案房屋过户手续的时间为2014年3月24日,即借款当天,而且根据相关的行政案件判决书,蒋剑是以买卖的名义办理的产权转移手续,所以一审判决中有关”期间蒋剑以朱绍宁未按期还款......”的表述不当。关于本案借款应由谁偿还的问题,本院认为,朱绍宁出具借条和收条,在借条中借款人处签名,蒋剑亦将借款给付朱绍宁,就出借人蒋剑而言,借款人的身份明确,即朱绍宁就是借款人,朱绍宁对此也是清楚明了,否则不会给蒋剑出具借条并收取款项。朱绍宁所说的借款由张军使用、张军是实际借款人、应由张军还款的问题,涉及到借款的用途。在没有约定借款用途的情况下,借款人如何使用借款是借款人的权利,借款具体用途与借款人身份并无直接关联,不能因借款人将借款交由他人使用即认定借款人发生了变化,而由使用人向出借人履行还款义务。虽然在诉讼中,朱绍宁提交了其称张军于2015年1月18日给朱绍宁父亲出具的350000元借条,并称此借条中的借款与蒋剑出借的款项是同一笔借款,但如果该借条属实,也只能证明张军与朱绍宁的父亲存在借款关系,而无法印证张军与蒋剑存在借款关系,所以对朱绍宁认为张军是借款人的辩称不予采信,朱绍宁应按照其给蒋剑出具的借条履行还款义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借款合同到期后,蒋剑也在向朱绍宁主张偿还,朱绍宁也曾出具保证书承诺还款时间。虽然期限届满后,朱绍宁未按期还款,但因朱绍宁的房屋所有权已经转移登记在蒋剑名下,即使朱绍宁不能按期还款,蒋剑对外借款的权益也未受到实际侵害,所以并不存在计算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2016年蒋剑取得的房屋所有权证被撤销,而此时朱绍宁仍未偿还借款,在借款未得到清偿、涉案的房屋又因手续存在瑕疵而不能获得所有权的情况下,蒋剑出借的款项失去了保障,其权利才实际受到侵害,所以蒋剑起诉主张朱绍宁偿还借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也不存在以伪造签字的方式延续、中断、中止时效期间的情形。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236元,由朱绍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磊审判员 陈志秀审判员 王有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