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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民终11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株洲宏基锌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聂文华、张真翠原审第三人李敏羿、陈冬桃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株洲宏基锌业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民终11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株洲宏基锌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石峰区建设村。法定代表人:李建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理,系湖南中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起诉,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上诉或申请撤诉等诉讼权利。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聂文华,男,1956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阳县人,住湖南省祁阳县浯溪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真翠,女,1956年9月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阳县人,住湖南省祁阳县浯溪镇。原审第三人:李敏羿,女,1968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住株洲市石峰区。原审第三人:陈冬桃,女,1946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住湖南省攸县新市镇。上诉人株洲宏基锌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聂文华、张真翠,原审第三人李敏羿、陈冬桃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2015)芦法民二初字第3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宏基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其一,上诉人在株洲市芦淞区(2012)芦法民二初字第186号民事调解书明确了上诉人的连带保证责任,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共同偿还责任,上诉人偿还该调解书载明的保证债务后,可以向被上诉人追偿。其二,案涉承诺书系李新江伪造签名和偷盖上诉人的印章制作的,且该承诺书记载所有被上诉人的所有权利义务均有李小兵、李敏羿承担,而李小兵、李敏羿仅承担了义务,却未享有获得贷款的权利,承诺书虽然有被上诉人印章,但并未记载盖章的具体身份。故一审不能以此否定上诉人的追偿权。其三,一审法院也把被上诉人是否购房的证明责任分配给上诉人一方,是不符合事实。被上诉人在《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上签字和株洲市芦淞区(2012)芦法民二初字第186号民事调解书也承认贷款的事实,上诉人和一审法院均不能在本案中予以否定。被上诉人未答辩。株洲宏基锌业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代其偿还的银行贷款本息1437748.31元,并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6月4日,聂文华、张真翠(二人夫妻关系)、株洲宏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行(下简称建行株洲市分行)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由聂文华、张真翠向建行株洲市分行借款2950000元,用于购买株洲明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简称明旺公司)在株洲市芦淞区环洲鼎盛的5025、5026号商铺的20年经营权,建筑面积351.3平方米,价款7377300元,由宏骏公司保证,并用所售环洲鼎盛5025、5026号商铺作抵押财产,借款期84个月,还约定了贷款本金偿还和利息支付办法。建行株洲市分行依约将贷款转入由聂文华、张真翠指定的宏骏公司在建行株洲市分行开设的账号43001506062052502696。因株洲宏基锌业有限公司、王小兵、李敏羿购买宏骏公司商铺,2011年1月26日,建行株洲市分行(甲方)、株洲宏基锌业有限公司、王小兵、李敏羿(乙方)和宏骏公司、吴增明、吴娟、吴杰(丙方)签订一份《三方协议》,约定乙方、丙方对聂文华等23人在建行株洲市分行的23笔贷款(截止2011年1月13日贷款余额为32963348.13元,聂文华的贷款余额为295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确保该23笔贷款按期偿还,不断月供。该《三方协议》签订后,株洲宏基锌业有限公司多次履行其连带保证责任向建行株洲市分行还款。但因种种原因,还款中断。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行遂于2012年9月29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解除原告与被告聂文华、张真翠、株洲宏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8年6月4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2.被告聂文华、张真翠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407978.01元及利息27814.55元;3.被告王小兵、李敏羿、株洲宏基锌业有限公司、吴增明、吴娟、吴杰、株洲宏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性偿责任。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七日,一审法院对该案作出(2012)芦法民二初字第186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如下:“一、被告聂文华、被告张真翠、被告王小兵、被告李敏羿、被告株洲宏基锌业有限公司、被告吴增明、被告吴娟、被告吴杰、被告株洲宏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继续履行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行于2008年6月4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被告王小兵、被告李敏羿、被告株洲宏基锌业有限公司、被告吴增明、被告吴娟、被告吴杰、被告株洲宏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聂文华、被告张真翠在该《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聂文华、被告张真翠、被告王小兵、被告李敏羿、被告株洲宏基锌业有限公司、被告吴增明、被告吴娟、被告吴杰、被告株洲宏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两日内归还拖欠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行的借款本金73590.44元、利息16557.14元,合计人民币90147.58元;三、被告王小兵、被告李敏羿、被告株洲宏基锌业有限公司自愿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两日内向被告株洲宏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人民路支行开设的保证金账户中(账户为43001506062052502780)共计支付人民币90147.58元;被告吴增明、被告吴娟、被告吴杰、被告株洲宏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两日内向被告株洲宏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人民路支行开设的保证金账户中(账户为43001506062052502780)共计支付人民币248412.98元。上述款项用于按月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偿还本调解书第一、二条约定的部分借款本息和留存一期的还款保证金......八、如被告聂文华、被告张真翠、被告王小兵、被告李敏羿、被告株洲宏基锌业有限公司、被告吴增明、被告吴娟、被告吴杰、被告株洲宏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履行本调解书约定的任一义务,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行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九被告共同偿还所欠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行的全部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在该民事调解书的签定过程中,李江新(李敏羿之弟)做为被告王小兵、李敏羿(二人系夫妻关系)、株洲宏基锌业有限公司的共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参加调解、签字,李江新并于2012年12月9日和2012年12月17日向被告聂文华、张真翠出具了二份由“王小兵”“李敏羿”签字(实际并非王小兵、李敏羿亲笔签字,李江新声称是自己所写)并加盖有株洲宏基锌业有限公司公章的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聂文华、张真翠先生(女士):贵先生(女士)于2007年月日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行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因借款人原因,无力履行该借款合同,现将该合同中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由我王小兵、李敏羿两人承担,由此产生的所有经济法律责任概由我王小兵、李敏羿承担,如由我王小兵、李敏羿两人未履行本承诺书内容给聂文华、张真翠先生(女士)造成损失,我王小兵、李敏羿负责全部责任”。(2012)芦法民二初字第186号民事调解书签署并经各方当事人签收生效后,因各被告未能按调解书内容履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行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在强制执行的前后,自2011年1月至2013年12月期间,本案原告株洲宏基锌业有限公司为被告聂文华、张真翠名下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行借款代为偿还了1437748.31元。原告株洲宏基锌业有限公司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代为偿还的银行贷款本息1437748.31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另查明,株洲宏基锌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3月9日,法定代表人为王小兵,2013年6月13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李伟星,2015年6月16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李建新(李伟星、李建新均系李敏羿之弟)。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追偿权纠纷。原告依据一审法院(2012)芦法民二初字第186号《民事调解书》,行使向被告的追偿权,而该调解书第一项写明“原、被告继续履行于2008年6月4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被告王小兵、李敏羿、株洲宏基锌业有限公司、吴增明、吴娟、吴杰、株洲宏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聂文华、张真翠在该《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三项写明该案债务的偿还主体、金额和时间;第八项写明被告未履行本调解书约定的任一义务,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行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九被告共同偿还所欠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行的全部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此可知,该案债务实际是由九名被告共同偿还,并非由被告聂文华、张真翠夫妻单方偿还,本案原告和王小兵、李敏羿也是债务的偿还主体。在该案的调解过程中,为促使案件顺利结案,株洲宏基锌业有限公司、王小兵、李敏羿的共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江新向聂文华、张真翠出具了《承诺书》,原告即在该《承诺书》上加盖了公章,王小兵此时是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聂文华、张真翠、宏骏公司和该案的其他当事人均有理由相信,该《承诺书》就是本案原告和王小兵、李敏羿的真实意思表示。(2012)芦法民二初字第186号《民事调解书》签订的前后,聂文华、张真翠夫妻名下所欠建行株洲市分行的贷款1437748.31元均由本案原告所偿还,聂文华、张真翠夫妻并未实际偿还分文。综上,本案原告认为《承诺书》签名和指纹印不是王小兵、李敏羿的亲笔签字和指纹印,不是王小兵、李敏羿的真实意思表示,所加盖的原告公章不能说明原告同意王小兵、李敏羿承担债务,原告的这一意见,有悖于常人的思维判断能力,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加之,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在环洲鼎盛实际购买了商铺。原告对被告聂文华、张真翠行使追偿权,要求被告聂文华、张真翠偿还原告代为其偿还的银行贷款,其证据不足,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株洲宏基锌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7740元,鉴定费7000元,合计24740元,由原告株洲宏基锌业有限公司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聂文华、张真翠虽于2008年6月4日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行、株洲宏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吴增明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但没有实际购买宏骏公司在株洲市芦淞区环洲鼎盛5025、5026号商铺的经营权,亦没有实际使用基于该合同取得的贷款。贷款实际使用人为宏骏公司。本院认为,本案系担保责任追偿权纠纷。担保责任追偿权是指为债务人提供担保的第三人,在承担了担保责任后,享有的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本案上诉人主张根据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2012)芦法民二初字第186号民事调解书,已承担担保责任,依据《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对债务人聂文华、张真翠行使偿还请求权。经查聂文华、张真翠虽于2008年6月4日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行、株洲宏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吴增明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但没有实际购买宏骏公司在株洲市芦淞区环洲鼎盛5025、5026号商铺的经营权,亦没有实际使用基于该合同取得的贷款。贷款实际使用人为宏骏公司,故上诉人实际是为宏骏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被上诉人不是借款合同的真实义务主体,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义务。上诉人请求向被上诉人追偿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陈述宏骏公司涉嫌贷款诈骗的问题、本案第三人与宏骏公司之间房屋买卖及如何结算与本案无关,本院依法不予审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7740元,由上诉人株洲宏基锌业有限公司承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庆华审 判 员  李少华代理审判员  李 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邹春华 来自: